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國簡上,3,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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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何牧珉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明志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國簡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變更為林明志,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審卷第73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業已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8年12月9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1083060997號函拒絕賠償(見國簡抗字第2號卷第17-22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業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所屬中崙派出所員警楊育陞及王晨皙於108年10月14日14時40分許攔查上訴人,並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告知上訴人攔查事由,且依同法第7條規定並未授權員警為查證身分以外之盤問,楊育陞及王晨皙仍對上訴人為之,則渠等查證身分以外之盤問結果,自不得作為上訴人有犯罪嫌疑之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文「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

…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即知。

原判決不採楊育陞及王晨皙違法事證,又未具理由逕認楊育陞及王晨皙係基於職務合理懷疑上訴人等情,核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㈡上訴人曾詢問楊育陞及王晨皙其有無犯罪嫌疑,經楊育陞及王晨皙否認,惟上訴人仍遭楊育陞及王晨皙違法逮捕、拘留、搜索隨身物品及文書,並違背上訴人意願,以強暴方式對上訴人照相及採集指紋;

又上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15時30分許遭拘留於中崙派出所後要求立刻詢問,楊育陞及王晨皙卻拖延至當日近18時方為第一次詢問,復以夜間不得詢問為由,拒絕上訴人繼續詢問之請求,致上訴人遭不法拘禁於拘留室至隔日。

而原判決既認本件屬現行犯逮捕,則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及第100條之2規定,楊育陞及王晨皙應即時將上訴人解送地檢署由檢察官訊問,惟楊育陞及王晨皙卻對上訴人詢問、照相、採集指紋、拘禁等行為,足認楊育陞及王晨皙確係不法執行職務。

況上訴人遭楊育陞及王晨皙違法拘禁與扣押所有物時,並無舉證之可能,故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所屬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

㈢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00元以上,及自10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所涉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足證被上訴人所屬員警確係依法執行職務。

㈡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楊育陞、王晨皙於現場已告知上訴人將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規定查證身分,即係踐行同法第4條規定之告知事由。

又上訴人係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經員警執行交通稽查,而上訴人於員警執行盤查勤務過程中,對員警詢問「身分證字號」、「機車所有權人」等問題,皆以「我忘了」、「我不知道」等語回覆,並拒絕提供身分資料供查證,故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之要件,員警乃依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將上訴人強制帶返派出所查證身分。

㈢上訴人遭逮捕後,被上訴人即依刑事訴訴法第205條之2規定採取上訴人指紋、予以照相、測量身高等,且於108年10月14日17時26分製作筆錄,並於同日時54分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接受夜間詢問,經上訴人拒絕,於同日時58分完成第一次筆錄製作,再於翌日7時1分進行第二次詢問,於8時2分完成第二次筆錄製作,嗣移由被上訴人所屬偵查隊以北市警松刑字第108302006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故被上訴人所屬員警並無違法採集指紋、拍照、製作筆錄及詢問情事,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000元以上,及自10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於起訴時即經原審多次諭知應特定起訴請求金額,惟均未補正,然上訴人以訴訟標的金額110,000元繳納訴訟費用、上訴費用,應認上訴人上訴聲明亦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000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國家賠償責任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違法性為前提,倘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合於法令規定,則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自不得據以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

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0月15日14時40分許遭被上訴人所屬員警違法攔查、無故施暴致其身體受傷及物品毀損,嗣遭員警違法逮捕、拘留,復未立即移送地檢署偵訊乙情,固提出108年12月9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1083060997號函為證(見國簡抗字第2號卷第17-22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303巷往南行駛,右轉違規逆向行駛進入該路段303巷弄,預為路邊停車時,為身著員警制服處理違規停車勤務之員警楊育陞、王晨皙察覺,待上訴人停妥系爭機車後,遂上前告知其所涉交通違規情事,並請求上訴人提供身分證件或身分證字號,及詢問系爭機車為何人所有,然被上訴人以未帶證件、忘記身分證號碼、不知車主為何人為由拒絕,並欲直接離開現場,經楊育陞、王晨皙阻止,並以警用小電腦查得系爭機車之車主為一中老年人,明顯並非上訴人,雙方遂持續發生口角,上訴人並與楊育陞、王晨皙及經通報後續前來之員警陳駿宏發生肢體衝突,並造成員警受傷等情,業據證人楊育陞於上訴人所涉妨害公務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38號《下稱刑事一審》卷二第83-110頁),並有證人楊育陞等人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博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地點Google地圖、街景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381號卷第29-33頁、刑事一審卷三第105-109頁),堪認屬實。

⒉而證人楊育陞等人之密錄器影像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後,結果如下:(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59-175頁、第179-190頁、第208-219頁、第227-246頁)⑴楊育陞、王晨皙察覺上訴人騎車逆向行駛後,遂上前待上訴人停妥系爭機車,並請上訴人提供身分證件、身分證號碼及詢問系爭機車為何人所有,上訴人答稱未帶證件、忘記身分證號碼、不知道車輛是誰的云云後即轉身欲離開。

⑵楊育陞、王晨皙隨即攔阻上訴人,楊育陞對上訴人稱「我們警方有權力把你帶回去我們派出所查證你身分」、「我們盤查你是因為你逆向行駛,在南三段303巷7弄這邊,而我們把你帶回去派出所的原因是因為說我們盤查你身分,第一個你不知道你的身分證字號是什麼,第二個你也沒帶任何證件,這是我們盤查你的依據,然後依據法條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規定」等語,並指示王晨皙以警用小電腦查核本案機車,上訴人仍戴上安全帽準備離去。

⑶楊育陞、王晨皙復阻止上訴人離開,雙方持續口角,楊育陞續對上訴人稱:「我們等一下要把你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

剛剛我們依據都跟你講了,今天是因為你逆向行駛交通違規,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上訴人打斷稱:「所以呢,你有拍到照你就當場舉發嘛,沒有就不要找碴嘛」)不依遵行方向行駛。

我們依據的是這個,然後呢,我們警方盤查你問你身分證,你不知道你身分證字號。

第二個,你也沒帶你的身分證。

所以我們警方就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規定把你帶回派出所盤查身分。」

等語,上訴人仍持續與楊育陞、王晨皙口角並移動。

⑷上訴人往另一方向走欲離開現場,楊育陞以左手攔住上訴人,王晨皙則站在上訴人前方擋住其去路,並以雙手抓住上訴人手腕及手臂,上訴人即握拳揮舞雙手試圖掙脫,雙方出現碰撞聲,上訴人並稱「你要舉發去舉發,我為什麼要給你報?神經病」,雙方即持續上開肢體接觸,並經王晨皙以無線電呼叫支援,楊育陞並稱「現在依妨害公務罪嫌逮捕你」、「告訴你現在是妨害公務現行犯啦我跟你講」等語,上訴人即稱「怎樣我剛剛…我一定告你們,告死你啦,混蛋」等語,楊育陞復以無線電呼叫支援。

⑸員警駕駛巡邏車抵達現場並將上訴人上銬,陳駿宏到場拉住上訴人右手欲帶其上車,上訴人持續抵抗。

⑹綜合上開事證可知,員警見上訴人有違規駕駛之行為,遂趨前詢問上訴人,並命其出示身分證件,然上訴人拒不配合,經員警查詢系爭機車車主後,察覺與上訴人身分明顯不符,合理懷疑上訴人有犯罪嫌疑,經告知其違反之法令後,上訴人仍拒絕配合,並出言辱罵、揮打員警致員警受傷,則員警將上訴人帶回派出所詢問,並於上訴人抗拒時施用強制力,所為當屬依法執行職務甚明,且衡以員警強制實施過程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反之上訴人於員警執行職務過程中以揮拳甩動掙脫之方式對其等施以強暴,及當場以「神經病」、「混蛋」等語侮辱楊育陞、王晨皙、陳駿宏,上訴人所為已該當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而上訴人前開行為業經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判處拘役50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在案,此有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45-16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足認員警並無故意、過失違背其應執行之職務,上訴人主張員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違法執行職務而為不法侵權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稱遭被上訴人以現行犯帶回後,卻未立即移送地檢署偵訊,顯係違法拘禁上訴人,並違法採集上訴人指紋、對上訴人拍照等,均違反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云云。

惟查,上訴人遭逮捕後,員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7時54分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接受夜間詢問,然經上訴人拒絕,此有前開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更一字卷第49-50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

、「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則上訴人既已不同意於夜間接受詢問,則被上訴人將其留置於警局內待隔日進行詢問,即難認有違法之處,況被上訴人之員警於翌日上午7時1分許即對上訴人進行詢問,此亦有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更一字卷第51-56頁),益證被上訴人並無違法拘禁上訴人之情事。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第1項之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

則員警逮捕上訴人後,依前開規定採集上訴人指紋、照相,均合於法律之規定,並無故意、過失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有前開違法之情事,均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⒋至上訴人再稱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維護上訴人審級利益,應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等語(見本審卷第112頁)。

然上訴人並未陳明本件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之事由,亦未釋明原審訴訟程序有何重大瑕疵,則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重新審理云云,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0,000元及自108年10月1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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