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執事聲,284,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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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84號
異 議 人 王慧文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030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030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醫療保單是未來發生風險先做準備,且目前已經無法另行購買醫療保險,相對人雖有提出清償優惠方案,但現在尚有2名就讀高中的小孩需扶養,無法負擔每月太高之還款金額。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2月9日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在案,本院自應受上開法律見解之拘束。

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

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經查:㈠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308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在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實施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030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執行法院於112年3月27日對上開保險公司核發扣押命令(見司執卷第11頁),扣得異議人名下如附件所示國泰人壽公司共計10份保險契約依保險契約得領取之預估解約金債權(見司執卷第29、30頁)。

經相對人聲請就上開附件保險契約其中「鍾愛終身(保單號碼0000000000)」、「真情101(保單號碼000000000)、「鍾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3份保險契約得領取預估解約金債權(見司執卷第51頁)進行解約換價取償之執行程序(見司執卷第41頁) ,上開各情,業據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合先敘明。

㈡然而,原裁定就上開附件保險契約其中相對人未聲請解約換價之「全福101終身(保單號碼0000000000)」、「雙囍年年(000000000)」2份保險契約,亦列入原裁定附表且駁回異議人主張不應終止解約換價之聲明異議,則相對人既未就此2份保險契約聲請解約換價取償,自不宜就此部分為換價之 執行程序。

另前述3份保險契約部分,如逕予終止後,相對人雖得受償該3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額136,125元、70,747元、56,320元,然異議人不僅損失已繳保險費之差額,且喪失該等保單之全部保障,是相較於逕自終止該3份保單之執行行為,是否更能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而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原裁定有上述尚非妥當以及容有調查必要之部分,自有將原裁定廢棄,並交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就近詳加調查予以釐清之必要。

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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