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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17號
異 議 人 曾桂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3313號裁定、113年1月3日補充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31日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3313號裁定、113年1月3日並就上開裁定為補充裁定(下合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健康逐漸惡化中,肝臟由輕度脂肪肝轉變為重度脂肪肝並有肝腫瘤,胃發炎、胃食道逆流及胃脹氣目前須每日三餐服藥,胸部乳房右側腫瘤惡化為雙側皆有多顆腫瘤,新陳代謝異常有糖尿病及高血脂、高膽固醇,已可預見腫瘤將病變為癌症、慢性疾病轉變為重大疾病,需龐大醫療費用及長期治療,如附表所示之3張保單對異議人之生存均極為重要,保單借款及保險理賠金可支應昂貴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若將附表編號1、2之保單予以解約,將影響異議人身體健康、生活安定及生命延續,損害其人性尊嚴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3張保單之解約換價聲請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
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之薪資債權、租金債權、其他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然強制執行在實現債權人債權之同時,應兼顧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之限度。
且換價程序為債務人權利之喪失、變更,與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人收取等或為其他處分,兩者之影響程度難以比擬,尤應注意比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33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7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南山人壽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及解約金債權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
異議人於112年8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身體住況不佳,有長期就醫需求,若扣押保單將使其無法申請理賠而難以維持生活,南山人壽公司則於112年8月11日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單,預估保單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
嗣本院將上開扣押結果轉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12年8月29日具狀聲請將上開保單解約換價並就解約金核發收取命令,經原裁定以如附表所示之3張保單均具有醫療險之附約,其中附表編號3保單之保障最為完整,其餘2張保單即如附表編號1、2保單則予以解約,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解約換價聲請,並駁回債務人對如附表編號1、2保單所生債權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身體狀況逐漸惡化中,目前患有重度脂肪肝、肝腫瘤、胃發炎、胃食道逆流、胃脹氣、雙側乳房腫瘤、糖尿病、高血脂、高膽固醇,未來將惡化為癌症及重大疾病,保單借款及保險理賠金可支應昂貴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若終止附表編號1、2保單,將使其無法維持生活,影響其身體健康、生活安定及生命延續等語,惟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藥袋,僅記載異議人目前患有雙側乳房纖維腺瘤、胃食道逆流性疾病及肝血管瘤等疾病,尚難認其已罹患癌症或重大疾病而有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並進而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足見附表編號1、2保單應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亦未能舉證終止附表編號1、2保單將使其難以維持生活之情事,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執行法院並保留附表編號3之康寧終身壽險保單不予執行,該保單之主、附約合計共6張健康保險及1張傷害保險保單,保險給付項目除身故及失能保險金外,亦包含重大疾病、住院手術、醫療限額、日額、門診、喪失工作能力、出院療養、初次罹患等項目,此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已足提供異議人相當之保障,尚難認終止附表編號1、2保單將使異議人之生活陷於困頓及欠缺醫療保障之狀態,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合比例原則。
是本件執行法院於賦與兩造就保單換價執行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附表編號1、2保單應予換價執行,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
從而,原裁定僅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3保單之解約換價聲請,並認附表編號1、2保單應予解約,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Z000000000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82,794元 2 Z000000000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70,800元 3 Z000000000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88,5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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