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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4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金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979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97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第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意外險(下稱系爭保險)存在。
伊所請求強制執行者,為相對人對安達人壽基於系爭保險將來發生之給付請求權,自仍屬相對人基於系爭保險對安達人壽所生之金錢債權,與一般存款債權之性質並無不同。
又伊請求發給之扣押命令,係於給付要件成就時准由伊向安達人壽收取,則前開給付要件成就時已無所謂條件。
故執行法院應得就相對人對安達人壽可請求之金錢債權發給附條件扣押命令,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之薪資債權、租金債權、其他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然強制執行在實現債權人債權之同時,應兼顧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之限度,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揭示之法益權衡原則。
四、經查: ㈠保險人之賠償責任,係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始克發生,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始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核與附停止條件之金錢債權,係債權已然成立,債權人於停止條件成就時方得請求之情形不同,尚難認保險金之給付係屬附停止條件之金錢債權。
保險事故之發生應為保險金之「給付條件」,而非「停止條件」,故本件異議人請求扣押相對人對於安達人壽因保險事故發生所生之金錢債權,應限於執行法院將扣押命令送達安達人壽時,相對人對於安達人壽已然存在之保險理賠金債權,而不及於尚未發生、給付要件未具備之保險金請求權。
對於尚未發生保險事故之保險理賠金,相對人對安達人壽並無請求權存在,本院自無從予以附條件扣押。
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安達人壽基於系爭保險核發附條件扣押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異議人另請求如不准發給附條件扣押命令,則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規定公開拍賣,以及另請求就保單號碼TWE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發給解約命令,准異議人向安達人壽收取解約金,則非原裁定本件處分(即駁回異議人聲請核發附條件扣押命令之請求)之範圍,自非異議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就原裁定聲明異議之範圍,此部分應由本院執行處另行依法斟酌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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