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執事聲,445,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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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45號
異 議 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明倫貿易有限公司、簡崇倫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7043號裁定(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本院執行處司事官)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704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收受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以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2682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簡易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

縱原處分認定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仍應先命伊補正上開程序瑕疵,逾期未補正,始得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

伊於112年7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強制執行標的物已於112年10月18日拍定,然原處分於112年11月2日才作成「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裁定,造成伊無法另以假執行之請求方式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有損伊之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704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1093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經本院執行處司事官以系爭判決未經囑託國外送達而不生確定效力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㈡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異議人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應就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為形式上之審查,而判決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關乎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有效成立,則執行法院審查執行名義,非不得就系爭判決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為審查。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相對人明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明倫公司)為送達時,應向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簡崇倫送達。

查,系爭判決於112年5月15日對相對人明倫公司法定代理人兼相對人簡崇倫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之1地址送達,並於112年5月23日為國內公示送達,有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等件在卷可稽(系爭訴訟事件卷第99、101頁),惟相對人簡崇倫自000年0月0日出境後,迄今未返國,有其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7043號卷第39頁),系爭訴訟事件卻未對相對人簡崇倫為囑託國外送達,或為國外公示送達,難認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系爭判決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上訴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即不能確定,自不因本院於112年6月2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並記載系爭判決於112年6月14日確定(系爭訴訟事件卷第101頁),即認系爭判決業已確定。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除可補正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如前所述,系爭判決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且核其情形亦屬不能補正,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屬有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異議人另主張原處分於112年11月2日才作成「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裁定,造成其無法另以假執行之請求方式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云云,惟系爭判決既未確定,異議人自得向原受訴法院聲請重行送達系爭判決,或另以假執行方式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無待原處分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後始得為之,異議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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