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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48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陳慧麗
李正文
李宜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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