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77號
異 議 人 黃榮鑫
代 理 人 陳奕君律師
相 對 人 鄭佩玲
代 理 人 黃耕鴻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191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5191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2年10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10月23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112年10月21、22日為假日),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56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026號判決均未判決債異議人須給付相對人律師費,相對人該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相對人以其單方面製作之收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律師費26萬元強制執行,僅民事一審費用即宣稱支出10萬元、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即宣稱支出5萬元、強制執行程序即宣稱支出5萬元費用、民事二審費用即宣稱支出6萬元,就同一事件竟拆分多項訴訟及非訟程序,況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強制執行程序、流抵契約均屬強制執行非訟事件互相有所重複,有虛報灌水不合理之高額律師費用情形,亦未見相對人有何實際支付律師費26萬元之金流付款證明,不足以證明相對人確有此支出,且相對人亦未舉證證明律師費26萬元屬於必要費用,相對人對異議人該部分請求執行並無理由,應予扣除。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之利息應計算至112年6月1日止,蓋相對人先前表示債權之利息可計算至112年6月1日止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實施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
當事人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法院仍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持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97號、111年度抗字第326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2年度司聲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異議人於112年11月10日自行到院清償全數債務,並陳明對於債務金額無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大安地政業已辦竣系爭不動產之塗銷查封登記,此有執行筆錄、大安地政112年12月5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127015349號函可稽(見司執卷第381-385、401頁),是相對人全部債權已獲得滿足,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前揭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已無實益。
綜上,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大安區 瑞安 三 49 324.00 10557/105875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層次 (面積) 附屬建物 (面積) 1 750 臺北市○○街000巷00號4樓 瑞安段 三小段 49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4層 4層 84.46 陽台 14.69 1/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