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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78號
異 議 人 游美環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劉邱正桂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具狀對於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78號裁定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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