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婚,245,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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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4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漢笙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該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在湖南省民政廳登記結婚,並於同年11月在我國為結婚登記,惟被告於107年(原告誤載為107年)離開臺灣後即未再入臺而分居至今,兩造除子女扶養費外已無其他聯繫,並討論離婚相關事宜,且被告尚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是婚姻已生無回復之望之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詢問原告是否擬畢離婚協議之Wechat截圖、被告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之起訴狀、入出國日期紀錄存卷得憑,復為被告所不爭,應信為真。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既自107年後即分居至今,並討論離婚事宜,且互提離婚訴訟,應認已無何夫妻感情牽繫依愛而形同陌路,是兩造在客觀上已無何得賴以憑藉之誠摯互信感情基礎續營夫妻婚姻生活,且除子女扶養費外再無互動,堪證渠等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此情對任何理性第三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是認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業至無回復之望之重大程度,且兩造就此長期分居亦無感情聯繫與互動之婚姻破綻,均為可歸責,是認非唯一有責之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秋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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