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婚,25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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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5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一百零○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但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一百零○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陳述略稱:㈠兩造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共同居住於○○市○○區○○路○○○號三樓,婚後被告時常情緒不穩而毆打及以粗俗不堪之言語辱罵原告,有時甚至會在未成年子女面前為之,又因被告長期無工作,原告為維持家計以扶養未成年子女乃外出工作,然被告見原告在外工作後,懷疑原告在外與他人相戀,一再對原告言語羞辱及肢體暴力;

於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八日被告再度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原告為避免自身及未成年子女持續受害,遂立即逃離住所地,前往旅館暫住,一週後租得房屋居住,目前由原告負責未成年子女之起居;

兩造分居後,原告仍持續受被告騷擾,被告更於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日撥打電話給未成年子女辱罵原告,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心存恐懼。

㈡被告忽略夫妻間應誠摯相愛,相互敬重之道理,且長期未檢討改善其與原告相處之道,復加諸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之暴力,其行為已侵害原告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以及違背夫妻間互負婚姻忠實之義務,逾越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致婚姻破綻,難以期待兩造回復共營夫妻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㈢被告多次肆無忌憚在未成年子女前對原告暴力相向,造成未成年子女心中陰影對被告極為恐懼,被告顯有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者之情形,且多年來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欠缺付出實際的照顧,原告持續扶養及陪伴未成年子女迄今,未成年子女對原告有依賴及信賴感,原告未來亦能保持不因工作而影響到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由原告單獨任之,並依通常保護令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保護令期間過後則依未成年子女意願為之。

三、證據:聲請傳訊未成年子女丙○○,並提出原告戶籍謄本、錄影光碟及譯文、原告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八日受傷照片、行政院主計總處一一○年及一一一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本院一一二年度司暫家護字第一六九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翻拍照片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因為結婚大約十幾年沒有工作,未成年子女出生前,原告整天在家休息,錢都是被告給的,後來原告去上班,被告還買摩托車給原告,並未虐待原告,原告亦曾打罵子女,且於被告生病時不願意到醫院探望,還曾偷偷用被告給的錢帶子女去越南做生意兩年,原告委任律師一直要求被告離婚,被告氣到無法忍耐才罵原告,不知原告錄音給未成年子女聽。

在原告上班後,子女都是被告在照顧和負擔費用,原告工作繁忙常常不知道子女生病,或無法專心照顧子女,希望子女由兩造輪流照顧,擔心原告又把子女帶去越南等語置辯。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為訪視、調取被告戶籍資料、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護字第八六二號及一一二年度家護字第九二三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所明定。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經查,原告起訴之初請求兩造離婚,嗣追加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並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嗣又撤回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請求,經核符合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經查: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時常情緒不穩而毆打及以粗俗不堪之言語辱罵原告,有時會在未成年子女面前為之,於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八日被告再度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而帶未成年子女離開兩造原同住家中,兩造分居後,原告仍持續受被告騷擾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錄影光碟及譯文、原告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八日受傷照片、本院一一二年度司暫家護字第一六九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翻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護字第八六二號及一一二年度家護字第九二三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㈡另觀諸原告提出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期間之錄影光碟及譯文(參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可見被告於前段期間多次以「幹你娘的雞巴」、「看你這麼骯髒」、「不要臉到這種程度」、「去給人家幹到瘦巴巴」等語辱罵原告;

更有甚者,觀諸原告提出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日之錄影光碟及譯文(參本院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四頁),被告於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日打電話給未成年子女,不僅辱罵原告委任律師「這麼骯髒的律師」,更辱罵原告「操她媽的雞巴」、「那個律師…跟你媽媽睡覺多少次」、「你媽媽有沒有去跟狗睡覺過」等語。

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日確實曾接到被告不斷辱罵原告之電話,也曾目睹被告辱罵或毆打原告等語,於訪視時亦表示,目睹被告毆打及辱罵原告至少三次,當其想要上前阻止時,被告甚至會抓住其頭髮將其甩到一邊等語,此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報告可稽,足見原告所述屬實。

被告雖辯稱其因為結婚大約十幾年沒有工作,未成年子女出生前,原告錢都是被告給的、曾買摩托車給原告,原告曾打罵子女、於被告生病時未探望、曾偷偷用被告給的錢帶子女去越南做生意兩年云云,縱認所述屬實(假設語氣),亦無法改變被告對原告施行家庭暴力予以辱罵、毆打、騷擾,具有明顯歸責事由之事實。

㈣本院審酌被告多次以極為貶低之言語辱罵原告,並曾動手對原告施暴,經未成年子女丙○○多次目睹,於兩造分居後仍持續撥打電話給未成年子女辱罵原告,足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任之,但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說明如下: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同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㈡觀諸原告所提出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日之錄影光碟及譯文內容,被告於當日打電話給未成年子女,不僅辱罵原告委任律師「這麼骯髒的律師」,更辱罵原告「操她媽的雞巴」、「那個律師…跟你媽媽睡覺多少次」、「你媽媽有沒有去跟狗睡覺過」等語,未成年子女則回應「你這樣講我不聽喔」等語,未成年子女丙○○並到庭證稱:「(法官提示原證五錄音譯文,問:被告是否有打電話跟你說這些話?若有,是否知悉被告為何要講這些話?)有。

我不知道為何要跟我講這些。」

、「(法官問:關於兩造婚姻狀況,從小到大受扶養狀況,能否說明?)之前媽媽上班的話,就是爸爸照顧。

下班多為媽媽照顧。

爸爸晚上喝酒完之後,有時候會罵,睡覺睡到一半起來會突然打媽媽,我有看到。

我不知道爸爸為何這樣。」

、「(法官問:關於親權歸屬、會面交往及扶養費議題,有何意見?目前有無照保護令在進行監督式會面交往?)我希望跟媽媽一起。

現在有照保護令與爸爸會面交往。

扶養費的事情我不清楚。」

(參見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或負擔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據其提出社工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內容略以:⑴親子關係:原告長期陪伴且照料未成年子女生活,母女間自然培養緊密依附情感,訪談中亦見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的對話互動自然不拘謹,相較之下,被告雖稱曾與未成年子女長期同住且相處不錯,但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有時未接其來電的舉動顯得不滿,此不滿的言行表現亦對未成年子女造成壓力,因此評估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較佳,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有些緊張。

⑵親職能力:原告為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訪談中也能具體描述未成年子女的日常作息及讀書學習,表現出對未成年子女的關心注意和照顧經驗,相較之下,被告稱過去打理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起居,言談間卻多是埋怨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認為自身未受重視,因此評估原告教養功能較有充分發揮,現階段之親職能力優於相對人。

⑶經濟能力:原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被告雖多年無業,但自有存款似足以負擔花用和居住自有無房貸房屋,可知兩造之經濟能力都可,故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

⑷監護意願:兩造都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原告認為被告情緒化且家暴而不適合擔任監護人,故原告希望單獨監護並繼續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被告認為原告才是打罵未成年子女之人,更不分是非地對被告做出不實指控,故被告希望接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評估兩造都具備監護意願。

⑸兒少意願:未成年子女稱是在原告照顧下長大,未成年子女信任及倚賴原告,而未成年子女對被告則多為負面觀感,感受到被告發脾氣和言語及肢體暴力,故未成年子女希望與原告同住,有些排斥與被告接觸往來,評估現年十一歲之未成年子女尚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與判斷能力,故未成年子女所表達意見應可作為監護權裁判之重要依據。

⑹親職之建議及理由:參訪視結果,兩造關係對立衝突,故建議由原告作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再針對被告訂明確探視規範。

以上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法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㈣參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陳述及前揭訪視報告,綜合兩造之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環境關係、親子關係與親職能力等有關子女最佳利益之一切情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但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⑴被告雖辯稱,原告工作繁忙常常不知道子女生病,或無法專心照顧子女云云。

然依訪視報告內容可知,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較佳,能具體描述未成年子女的日常作息及讀書學習,表現出對未成年子女的關心注意和照顧經驗,足認被告所述尚難採信,且原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並有高度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反觀被告雖亦有行使親權之意願,然其曾多次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辱罵及毆打原告,並打電話向未成年子女辱罵原告,或是詢問為成年子女原告外面有沒有男人等語,其行為控制及情緒管理能力明顯不足,顯已造成未成年子女壓力,使未成年子女對於被告多為負面觀感,而希望繼續與原告同住,故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⑵但另一方面,訪視報告建議對被告訂明確探視規範,未成年子女雖多次目睹被告對原告為言語或肢體上暴力,對被告多為負面觀感,且被告會向未成年子女辱罵、抱怨原告,造成未成年子女與被告相處壓力,惟為避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行使親權,將對被告感到陌生,甚至排斥,並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並考量安排漸進會面交往之必要性,爰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如附表所示,以維繫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間之親情。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方式:
、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護字第八六二號、第九二三號通常保護令核發之日起一年內(監督會面):被告得每月二次,在新北市政府委託之放心園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服務中心監督下,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護字第八六二號、第九二三號通常保護令核發之日起一年後至第二年(監督交付):被告得每月二次,至新北市政府委託之放心園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服務中心監督下,偕同未成年子女丙○○外出會面交往,並應於同日下午五時前,將丙○○送回新北市政府委託之放心園。
、被告應依新北市政府委託之放心園相關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該機構提出申請。
四、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護字第八六二號、第九二三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至後,被告得於不影響丙○○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與丙○○會面交往。
五、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護字第八六二號、第九二三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至後,兩造得合意變更前開會面交往方式。
六、以上會面交往方式至丙○○十六歲時,由未成年子女丙○○自行決定與被告之會面交往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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