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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6月26日結婚,近年因爭執漸多,感情不睦,被告於000年00月間離家,兩造雖曾就離婚議題提出討論,雙方亦有離婚意願,仍因離婚條件未有共識而作罷。
分居期間,被告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對原告與兩造子女不聞不問,在其社交軟體上標註分居,原告亦曾在被告手機見到曖昧聊天紀錄,似有精神出軌之情事,且被告於111年間先後對原告提起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之訴(現已撤回)、清償債務之訴(案列本院111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並要求原告配合履行清償債務事件之第一審判決內容,否則不同意離婚,然兩造分居至今已逾2年,彼此全無聯繫,縱使碰面亦不會打招呼,足見兩造婚姻關係雖有實名,實際上已形同陌路,亦欠缺雙方相互扶持、建立圓滿家庭生活之目的,彼此誠摯相愛之基礎不復存在,婚姻關係名存實亡,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擔心遭父親債權人追償債務,故婚後與原告協議登記分別財產制,婚後購置之房產亦全數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兩造經常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為減少見面爭執之機會,遂於110年12月離家,惟實際上仍不定期返家拿取物品,而社交軟體上之分居狀態是很久以前的設定,並不代表兩造即有離婚之事由,被告亦無離婚之意願。
原告每次吵架就提離婚,無端指述被告負債多、跟手足借錢未還,然而被告所有財產都在原告名下,為了開設新的車行,請原告配合貸款,並無逼迫原告之意,兩造在分居後曾簽署離婚協議書,被告答應原告所提之離婚條件,但原告卻反悔,不願履行離婚條件,說話不算話,被告才另行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6月26日結婚,於000年00月間因被告離家而分居至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
原告復主張兩造同居期間即為經濟議題而有口角爭執,被告對其起訴請求清償債務,兩造分居後並無往來聯繫,雖曾協議離婚,惟並未達成共識,被告以另案訴訟作為談論離婚議題之條件,致其甚感不公,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原告再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堅決離婚之意,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等節,業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
被告未提出相關書狀,僅到庭否認原告之主張,並稱其無離婚之意願,分居是為了減少衝突紛爭,原告一吵架就提離婚,對於談妥之離婚條件卻又反悔,被告想要好聚好散,原告卻說話不算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
㈢本院審酌兩造所述及提出之相關事證後,認:兩造婚後商議登記分別財產制,嗣因財務議題而漸生齟齬,被告對於原告未能配合其開店規劃辦理貸款感到不滿,原告對被告亦無信任可言,兩造於000年00月間分居,至今全無往來聯繫,縱有交談,亦是談論離婚條件等事宜,且依被告所提離婚協議書觀之,被告並非無離婚之意願,僅係因現階段訟爭事件未平,兩造對彼此尚存有怨懟,未就離婚協議內容取得共識,以致未共同簽署離婚協議書,難認兩造仍有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念;
再者,兩造因經濟議題所生紛爭,至今仍未消弭,雙方於分居期間亦無主動釋出善意,或有修復夫妻感情之行為,客觀上難期兩造仍有共同生活之意念。
惟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自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倘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家庭幸福生活之本質相悖。
從而,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資料,考量兩造自000年00月間分居,至今已逾2年,對於彼此已然無關愛之情,兩造間誠摰相愛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再無夫妻情分可言,堪認兩造間確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衡以雙方對此破綻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復原,均非無可歸責之處。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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