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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0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1子已歿,2女丙○○、丁○○已成年,兩造於70年移居美國,原告於88年入境臺灣,並於104年自美國返臺定居,然被告卻藉故藉端未返臺與原告同居,甚至於104年原告之母百年之日,經原告以電話聯絡,表示希望被告得出席告別式,卻未獲置理,此後即鮮少聯繫,迄今多年,被告從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多年,已無感情存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69年0月00日結婚,同年00月00日辦理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新北○○○○○○○○○112年00月00日新北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及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頁、第61至64頁、第103頁),首堪認定。
㈢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0年移居至美國後,原告於88年入境臺灣,並於104年自美國返臺定居,自該時起即鮮少聯繫,期間兩造均無聯繫等情,依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入出境紀錄顯示,原告自104年後之出國紀錄均為短暫數日,可認原告於104年後確實於國內長期定居,而被告自81年迄至106年間,僅有5次入出境紀錄,而每次均為短暫停留國內,且自106年0月0日入境、000年0月0日出境後迄今,已逾7年未再返臺,有兩造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9頁),與原告前開主張大致相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㈣審酌兩造婚後,兩造雖因移居美國而遷出國內,然原告已於104年後返臺定居,惟被告並未一同返臺而未能與原告同住,而自該時起兩造均無聯繫,迄今已逾9年,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且被告自106年離境後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全無聯繫,即便收受本件開庭通知,仍未與原告聯絡或返臺,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本件兩造不僅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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