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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原 告 彭瑞容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高素真律師
被 告 高聯陞
吳德凱
高昭伯
高樹明
高妮愛
高士峰
高士賢
高士鎮
高千嵐
陳高玉桂
高泉清
高張阿勉
高圳義
高圳智
高玉蕊
高桂英
朱雪貞
高金圳
高名樂
高儷瑜
高泉富
高泉財
高進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婉卿
高國華
被 告 王允含
王新淮
胡仁宏
江育帆
江良玲
高士誠
高士嘉
高春芬
高春玲
高春麗
高文媛
馮欽賜
馮欽德
馮淑慧
陳漢鐘
陳漢龍
陳漢傑
陳晃
高陳守殿
高士杰
高士鈞
高士文
陳文虎
蔣秋芬
蔣志雄
蔣碧芳
蔣淑靜
蔣志宏
高國棟
高李阿燕
高越麟
高悅文
高悅秋
高悅軒
高元
高立埁
董經文
董宸佑
謝文禮
謝耀慶
謝佳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H○○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高林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馮淑玲、謝高秋菊、高曾銀嬌、乙○○○等4人為被告,嗣因上開4人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乃變更追加馮淑玲之繼承人W○○、V○○等2人,謝高秋菊之繼承人c○○、d○○、謝佳宴等3人,及乙○○○之繼承人甲○○1人為被告;
至高曾銀嬌之繼承人為e○○、巳○○、午○○、未○○、l○、高立梣等6人,因原即列為被告,故無庸追加,併此敘明。
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及變更,為基於其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H○○之債權人及H○○繼承被繼承人高林粉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並為分割債務人H○○之被繼承人高林粉之遺產,而追加上開被告,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f○○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R○○與被代位人H○○為夫妻,於民國100年8月23日結婚,婚後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江政豪,被代位人自104年11月起,拒絕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保母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原告,原告無奈向其催討,被代位人竟於104年11月16日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兩造原與被代位人之父親同住,被代位人無故離家不歸後,原告只好搬離被代位人父親住處,事後依法向法院提出命被代位人履行同居義務,並按月給付生活費,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以105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下稱11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被代位人事後未依法院裁定返家同住,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為生計所迫,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求助,強制執行被代位人之財產,截至111年7月止,仍有147萬2,702元未能受償(下稱系爭債務);
原告近日查得被代位人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高林粉之遺產,卻為公同共有登記而未分割,致無法進行拍賣,妨礙原告對被代位人財產之執行,茲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H○○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f○○: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71頁)㈡除f○○以外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代位人H○○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並就附表所示之遺產與被告登記為公同共有而未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戶籍謄本、11號裁定、本院109司執獲字第116114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832號卷第11至23頁),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復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
再按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H○○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且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此執行而受償,審酌被告並未抗辯有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H○○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又關於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各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均未表示意見,本院斟酌關於如附表所示遺產,性質為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亦能維持經濟效用,及兼顧各繼承人之公平性。
況本件公同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渠等對於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全體共有人較為有利,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
從而,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認應由被代位人H○○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1164條本文規定,代位H○○請求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H○○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H○○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七、訴訟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一:被繼承人高林粉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4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h○○ 1/12 2 丑○○ 1/168 3 g○○ 1/168 4 庚○○ 1/168 5 宇○○ 1/168 6 A○○ 1/168 7 B○○ 1/168 8 亥○○ 1/168 9 戊○○○ 1/24 10 卯○○ 1/21 11 丙○○○ 1/105 12 N○○ 1/105 13 M○○ 1/105 14 J○○ 1/105 15 申○○ 1/105 16 E○○ 1/84 17 辛○○ 1/84 18 L○○ 1/84 19 i○○ 1/84 20 辰○○ 1/21 21 寅○○ 1/21 22 f○○ 1/48 23 C○○ 1/48 24 D○○ 1/48 25 戌○○ 1/48 26 F○○ 1/144 27 G○○ 1/144 28 玄○○ 1/144 29 黃○○ 1/144 30 壬○○ 1/144 31 癸○○ 1/144 32 子○○ 1/144 33 I○○ 1/144 34 U○○ 1/84 35 T○○ 1/84 36 S○○ 1/84 37 Q○○ 1/96 38 P○○ 1/96 39 O○○ 1/96 40 k○ 1/96 41 丁○○○ 1/96 42 地○○ 1/96 43 宙○○ 1/96 44 天○○ 1/96 45 j○○ 1/24 46 Z○○ 1/120 47 Y○○ 1/120 48 b○○ 1/120 49 a○○ 1/120 50 X○○ 1/120 51 酉○○ 1/96 52 己○○○ 1/96 53 e○○ 1/60 54 巳○○ 1/60 55 午○○ 1/60 56 未○○ 1/60 57 l○ 1/120 58 K○○ 1/120 59 W○○ 1/168 60 V○○ 1/168 61 c○○ 1/63 62 d○○ 1/63 63 謝佳宴 1/63 64 甲○○ 1/12 65 H○○ 1/144 被代位人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人及負擔比例
編號 訴訟費用 負擔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註 1 h○○ 1/12 2 丑○○ 1/168 3 g○○ 1/168 4 庚○○ 1/168 5 宇○○ 1/168 6 A○○ 1/168 7 B○○ 1/168 8 亥○○ 1/168 9 戊○○○ 1/24 10 卯○○ 1/21 11 丙○○○ 1/105 12 N○○ 1/105 13 M○○ 1/105 14 J○○ 1/105 15 申○○ 1/105 16 E○○ 1/84 17 辛○○ 1/84 18 L○○ 1/84 19 i○○ 1/84 20 辰○○ 1/21 21 寅○○ 1/21 22 f○○ 1/48 23 C○○ 1/48 24 D○○ 1/48 25 戌○○ 1/48 26 F○○ 1/144 27 G○○ 1/144 28 玄○○ 1/144 29 黃○○ 1/144 30 壬○○ 1/144 31 癸○○ 1/144 32 子○○ 1/144 33 I○○ 1/144 34 U○○ 1/84 35 T○○ 1/84 36 S○○ 1/84 37 Q○○ 1/96 38 P○○ 1/96 39 O○○ 1/96 40 k○ 1/96 41 丁○○○ 1/96 42 地○○ 1/96 43 宙○○ 1/96 44 天○○ 1/96 45 j○○ 1/24 46 Z○○ 1/120 47 Y○○ 1/120 48 b○○ 1/120 49 a○○ 1/120 50 X○○ 1/120 51 酉○○ 1/96 52 己○○○ 1/96 53 e○○ 1/60 54 巳○○ 1/60 55 午○○ 1/60 56 未○○ 1/60 57 l○ 1/120 58 K○○ 1/120 59 W○○ 1/168 60 V○○ 1/168 61 c○○ 1/63 62 d○○ 1/63 63 謝佳宴 1/63 64 甲○○ 1/12 65 原告 1/144 被代位人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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