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家繼簡,10,2024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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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
原 告 鄧明宗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告 鄧明文
鄧明智
鄧浩培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阿慎
被 告 鄧明哲
被 告 林政緯
兼上一人 林美慧
訴訟代理人 3樓

兼上二人 林育慈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林清池

被 告 施婉婷(即林玉雪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就被繼承人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死亡,被告己○○為甲○○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經原告聲明由己○○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惟被告己○○就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爰追加第1項聲明被告己○○應就其被繼承人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己○○應就其被繼承人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1/2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陳述:㈠如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1/2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原為鄧水柳所有,鄧水柳於21年10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鄧生、鄧欉應繼分各為1/2,嗣鄧生、鄧欉先後死亡,兩造各為鄧生、鄧欉及其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詳繼承系統表),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系爭遺產未曾為不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請求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允。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癸○○、子○○3人: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二、被告壬○○:同意原告。

三、被告丙○○、丁○○、乙○○3人:同意原告。

四、被告戊○○:同意原告。

五、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登記案複印本、異動索引、拋棄繼承函等件核閱屬實,且為被告庚○○、壬○○、癸○○、丙○○、丁○○、戊○○、乙○○、子○○等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遺產原公同共有人甲○○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原告於訴請分割遺產訴訟中追加請求甲○○之繼承人即被告己○○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

關於分割方法,原告請求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本件並無難以維持分別共有之情形,自屬有據,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並未侵害兩造之權益,而為可採。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一:應繼遺產
編號 類別 地號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2) 各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2)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辛○○ 1/10 2 被告 庚○○ 1/10 3 被告 壬○○ 1/10 4 被告 癸○○ 1/10 5 被告 子○○ 1/10 6 被告 丙○○ 1/16 7 被告 丁○○ 1/16 8 被告 戊○○ 1/8 9 被告 乙○○ 1/8 10 被告 己○○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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