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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
原 告 陳玉卿
陳明時
訴訟代理人 宋薇娜
被 告 陳明通
訴訟代理人 陳志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通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
經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00-00000000電話使用權之聲明,核非對於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000元,應再補繳1萬4,355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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