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家繼簡,7,202404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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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
原 告 林美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盟基、林美芬、林美玲、孟沁嵐、林芷婷、林豐宏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2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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