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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4號
原 告 葉君勵
被 告 葉君毅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被 告 葉君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葉君瑾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君瑾歿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既未以遺囑限制遺產之分割,該遺產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然因屢次聯繫被告均未獲回應,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附表一遺產應分割予兩造如該表所示,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均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參、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於上開日期身亡,遺有附表一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而公同共有該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無以遺囑禁止遺產分割,且附表一遺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訂有不分割期限契約之情,原告因聯繫被告未獲回應,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各節,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得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應信為實,是原告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前段規定訴請分割。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認附表一遺產之性質為可分,以原物為分割並無法律或事實上困難,故此部分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為分配,由其各自取得分得部分具體金錢現實價值,始符物之使用、收益方式及性質暨兩造共有人利益,故認採原物分割方式為適當,故原告分割方式之主張,係屬可採。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訴請分割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既准予分割且為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自應由渠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秋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表一:
被繼承人郵局存款新臺幣00000000元及其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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