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家繼訴,112,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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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2號
原 告 余信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被 告 林春枝
余亞玲
兼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
被 告 余鈞
余文

余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余允坤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余鈞、余文、余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允坤歿於民國110年3月10日,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既未以遺囑限制遺產之分割,該遺產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然因被告余文旅居國外,余杲行蹤不明,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附表一遺產應分割予兩造如該表所示,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林春枝、余亞玲、余德正到庭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肆、被告余鈞、余文、余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伍、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於上開日期身亡,遺有附表一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而公同共有該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無以遺囑禁止遺產分割,且附表一遺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訂有不分割期限契約之情,因被告余文旅居國外,余杲行蹤不明,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各節,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證明單及檢附失蹤人口系統個人查詢資料報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得證,應信為實,是原告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前段規定訴請分割。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係以消滅整個遺產之共有關係為目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約定外,固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但非不得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參照)。

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3不動產,倘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得使渠等均享不動產完整經濟效益,且於個人有資金需求時亦得自由處分其分得之應有部分以取得實現所有權處分權能表彰之現實利益,故認此部分採分別共有分割方式符合兩造共有人利益,係屬適當,而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至附表一編號4-8、30遺產,性質為可分,以原物為分割並無法律或事實上困難,故此部分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為分配,由其各自取得分得部分具體金錢現實價值,始符物之使用、收益方式及性質暨兩造共有人利益,故認採原物分割方式為適當。

而附表一編號9-29遺產,倘以原物分割予兩造全體共有人,將有共有人獲得不足一股之情形,而對該共有人並非公平,倘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尚應予以金錢補償,惟原告及被告林春枝、余亞玲、余德正均陳明此部分採變賣方式,難認其有承受該部分股份並進而負擔金錢補償義務之意願,是採原物全部或一部分配兼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將另滋紛擾,並非適當,而倘採變賣分割方式,該股份價值將因公平競價結果而極大化,兩造所得受分配之金額得以增加,符合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與意願且充分發揮該財產經濟價值,故認附表一編號9-29遺產為變賣後,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受配價金之分割方式為適當,是原告分割方式之主張,係屬可採。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訴請分割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既准予分割且為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自應由渠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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