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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
原 告 林建成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被 告 陳再益
陳志誠
高陳碧霞
陳碧英
陳碧珠
陳月娥
前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被 告 顏瑞成即陳義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丁○○、戊○○、乙○○○、己○○、庚○○、丙○○及陳義雄對於被繼承人林水莫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辛○○即陳義雄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戊○○、乙○○○、己○○、庚○○、丙○○與陳義雄(民國00年0月00日生、103年9月5日死亡)7人為被繼承人林秀容(78年8月9日死亡)之繼承人,被告辛○○為陳義雄之遺產管理人。
原告壬○○則為被繼承人林平生之繼承人,林平生之被繼承人即母親林陳寶與林秀容均登記為林水莫之養女,均為其繼承人。
又林水莫於34年11月26日死亡,其留有遺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其繼承人林陳寶暨林陳寶之繼承人林平生等人,礙於無資力,一直未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等未知會原告,逕自辦理繼承登記。
然林秀容對林水莫之遺產並無繼承權,並非林水莫之養女,且縱認具有收養關係,因林秀容已拋棄繼承權,是林秀容是否為被繼承人林水莫之法定繼承人,將影響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比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具有確認利益。
㈡林秀容為15年出生,16年由林水莫收養,彼時林水莫57歲,長女林陳寶已22歲,長孫林平生於00年出生,已有男丁可繼承,衡諸常情林水莫無收養並撫育一與孫子同齡、年僅2歲林秀容之可能。
實則林秀容乃彼時林水莫鄰居林先生與其同居人之養女,因渠等僅同居未結婚,無法收養林秀容,才會請同姓之林水莫,令林秀容寄於其戶籍內,登記為其養女。
觀諸林秀容原籍為「臺北州臺北市綠町三丁目五十二番地」,於昭和二年二月二十日養子緣祖入戶至「臺北州臺北市富田町三百六三百七番地」,惟不知何時即已遷籍至「深坑庄萬盛字公管十七番地」寄留,且於昭和十二年六月五日即己「行衛不明」(即行蹤不明),而遭自該戶籍退去。
然林秀容係因行蹤不明之故,被動自上開「深坑庄萬盛字公管十七番地」戶籍遷出,故並未將戶籍主動申辦遷回上開「臺北州臺北市富田町三百六三百七番地」,此由戶籍謄本中完全未見有林秀容將戶籍遷入上開「臺北州臺北市富田町三百六三百七番地」之登載觀之即明,足見原證11之戶籍謄本,乃係林平生相續戶主時,關於林秀容部分,僅係照錄舊簿之記載而已,事實上林水莫並無收養林秀容之意,也不曾與林秀容同居,無任何撫養關係,依法不生收養之效力,故林秀容自非其繼承人。
惟因時代久遠,人事已非,若鈞院認原告主張之上情仍有所疑,則林秀容因未受林水莫撫育,亦未與林水莫一家同住,並無往來,故不知林水莫死亡,迄56年間林陳寶因欲辦理林水莫遺產繼承登記事宜,查悉林秀容經登記為林水莫養女,於00年0月間找到林秀容,告知林水莫死亡及林秀容為繼承人外,並請林秀容於繼承權拋棄聲請書上簽章,林秀容並提供印鑑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始開始起算拋棄繼承之期間,故其拋棄繼承合於修法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自屬合法有效,故被告等自無從繼承林秀容關於其被繼承人林水莫之遺產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丁○○、戊○○、乙○○○、己○○、庚○○、丙○○及陳義雄對於被繼承人林水莫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丁○○、戊○○、乙○○○、己○○、庚○○、丙○○則以:㈠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林水莫事實上無收養林秀容之意,不曾與伊同居,無任何扶養關係,不生收養效力云云。
原告復主張林水莫原指定林平生繼承戶主權併繼承財產,與事實不符,被告亦否認之。
依原告所提原證5戶籍謄本,林水莫及林秀容現住所均為臺北州臺北市富田町三百六、三百七番地,可證雙方確有同住,林秀容並於昭和二年二月二十日養子緣組入戶,續柄欄記載為養女;
復依原證11,右下角記載「民國參拾肆年拾壹月貳拾六日前戶主(註:即指林水莫)死亡」,並因林水莫死亡、林平生擔任戶主,林秀容戶籍資料記載「祖父林水莫養女」,林秀容確係林水莫養女,且林秀容於林水莫死後仍設籍於臺北州臺北市富田町三百六、三百七番地。
另原證9僅能證明林秀容因行衛不明而於昭和十二年自深坑庄萬聖字公館17番地戶籍遷出,但無法證明林秀容有自臺北州臺北市富田町三百六、三百七番地遷移到深坑庄萬聖字公館17番地。
㈡被告曾聽聞母親林秀容曾表示林陳寶曾因欲辦理林水莫繼承登記而找林秀容簽署文件,被告否認原證7、原證8形式真正。
遑論原證7上雖記載「立拋棄聲明人:林秀容」,但文字係記載「…吾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給由合法繼承人『陳林秀容』(註:此係印文)人均等繼承決無異議特立此書為憑」,則縱原證7真正,然陳林秀容應無拋棄繼承之意。
縱林秀容有於56年間曾拋棄繼承(註:被告否認),因林秀容出生於日治時代,不識中文,是否有拋棄之意已有疑義,且林秀容於林水莫死亡時仍同戶同居,林秀容應知悉林水莫死亡之事,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故林秀容已超過「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之法定期限,其拋棄繼承為無效、不生效力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辛○○即陳義雄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林水莫之遺產無繼承權,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等對於林水莫遺產之繼承權是否存在,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丁○○、戊○○、乙○○○、己○○、庚○○、丙○○與陳義雄7人為被繼承人林秀容之繼承人,被告辛○○為陳義雄之遺產管理人。
原告壬○○則為被繼承人林平生之繼承人,林平生之被繼承人即林陳寶與林秀容均為林水莫之養女,林水莫於34年11月26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被告等已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3至1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5至17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9頁)、除戶謄本(本院卷第21頁)、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3至28頁、第277至27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29至34頁)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秀容與其被繼承人林水莫間無收養真意,且未曾同住或受撫育,且林秀容已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林秀容對其被繼承人林水莫繼承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在於:⒈被繼承人林水莫收養被繼承人林秀容是否無效?⒉被繼承人林秀容是否已拋棄繼承?茲論述如下:1.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認定,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
而日據時期臺灣關於收養之無效之原因,不外為:收養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無收養之意思。
收養之無效為當然無效,不待法院之判決(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三刷,第343頁,)。
2.關於林水莫是否曾以收養之意思收養林秀容乙節,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伊婆婆叫林陳寶;
林陳寶要去林水莫的土地繼承,辦理的人員說還有一個人要蓋章,說林秀容要蓋章,我婆婆說林秀容是寄戶口的,為何要蓋章,辦理人員說林秀容是養女,要我婆婆去找林秀容處理,辦理人員給我婆婆林秀容的地址,伊大伯林平生當時有跟我婆婆去,說隔天要去找林秀容;
隔約一至二週林秀容來伊和伊婆婆家,伊那時候才看到林秀容;
他們講事情時我人在旁邊,林秀容說不好意思,說她是寄戶口,為何變成養女,說要去辦理,可能是戶政機關弄錯了,後來林秀容說要寫放棄書及印鑑證明,林秀容有給我婆婆,後來伊婆婆去辦理過戶,但是要去一個地方繳納7萬元的金額,伊婆婆無法借錢,沒有辦法就只好等到有錢再來辦理過戶,所以伊婆婆把資料(繼承權拋棄聲明書、印鑑證明、林秀容戶籍謄本)交給我,要我好好收起來;
伊是54年出嫁,嫁過去快2年林秀容來;
林秀容來當天,林平生沒有叫林秀容姑姑,林秀容也沒有叫我婆婆什麼,進來就說很不好意思,寄戶口怎麼會變成養女等語(本院卷第292至296頁),且證人甲○○○當庭提出繼承權拋棄聲明書、印鑑證明、林秀容戶籍謄本原始文件,經本院勘驗該三文件紙質泛黃,並於折痕處多有破損情形,顯係年代久遠,手寫部分均可見墨水轉折的痕跡,應為手寫原本無誤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2頁),參以臺灣光復後35年10月1日戶籍總登記時林秀容之父母登記為周鐘呈、周藍耳(本院卷第204、217頁),迄至78年8月11日林秀容死亡前,其戶籍謄本上父母均為周鐘呈、周藍耳,並無養父母之記載等情,亦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5頁),可見林秀容本人並無以林水莫為父母之意,否則焉有長達40餘年期間均未主張自己為養女之可能?又焉有於知悉自己仍登記為養女後即提供印鑑證明、拋棄繼承聲明書之可能?是證人甲○○○所述應為真實可信,林秀容係因寄戶口而於日據時期在戶口名簿上登記為林水莫之養女,林秀容應無受林水莫收養之意思,實際上林秀容亦未與林水莫之家族有所往來,則林水莫、林秀容間並無收養之意思表示合致,縱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記載林秀容為林水莫之養女,揆諸首揭說明,該收養應屬當然無效。
3.被告雖辯稱:原證11記載林水莫死亡時,林秀容仍為養女,可證林秀容為林水莫養女云云,然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已如前述,要難僅以該日據時期調查簿驟認林秀容確有與林水莫存有收養關係,況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林秀容亦曾寄留於深坑庄萬盛字公館十七番地,於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6月5日因行衛不明而從該戶籍退去等情,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1頁),顯見林秀容幼年曾入籍其他戶籍,而該部分事實並未記載於原證11所示戶口調查簿,是原證11之戶口調查簿容有疏漏,自不能以該戶口調查簿驟認林秀容曾與林水莫共同生活或經林水莫收養,被告上開辯解,容有過度推論之嫌,不足為採。
4.至被告雖否認上開繼承權拋棄聲明書、印鑑證明之形式真正云云,然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
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判)。
經查,上開文件已經本院勘驗原本確為年代久遠,應為文件原本等情已見前述,且前開印鑑證明為臺灣省臺北縣土城鄉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於56年4月12日核發並蓋有公印文等情,有印鑑證明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該公文書為真正,而依該印鑑證明,林秀容所使用印文確與繼承權拋棄聲明書所用印文相同,衡情前開繼承權拋棄聲明書亦應為林秀容做成,應無疑問,被告空言否認該二文件之形式真正,尚乏依據,為無足採。
5.綜上所述,林水莫、林秀容間並無收養之真意,渠等間收養關係應屬無效,林秀容並非林水莫之養女,則林秀容之繼承人即被告丁○○、戊○○、乙○○○、己○○、庚○○、丙○○與陳義雄即自無對於林水莫之繼承權存在,本院亦無論述林秀容之拋棄繼承效力之必要。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林水莫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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