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馮淑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
- 二、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駁回。
-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 三、追加被告胡韶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胡北昌(下逕稱其姓名)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馮淑鳳於
- 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下逕稱其姓名)答辯及反請求主張
- 三、追加被告即反請求被告乙○○及追加被告劉國維及之答辯均略
- 四、追加被告胡韶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被繼承人馮淑鳳於110年12月20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9
- ㈡丙○○反請求乙○○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10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
- ㈢被繼承人馮淑鳳遺產分割方式:
- 六、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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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胡北昌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劉蕙安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
追加 被 告 胡韶恩
劉國維
追加被告即
反請求被告 劉芷維
前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反請求回復共有物(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馮淑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亦規定甚明。
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有繼承權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起訴後追加被告胡韶恩、劉國維、乙○○(見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卷〈下稱本訴卷〉,卷㈠第79頁),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又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馮淑鳳之遺產,嗣被告丙○○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另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乙○○應回復共有物,並聲明:乙○○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權利範圍1/1之建物,暨其坐落同小段487地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0000000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02年10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馮淑鳳之全體繼承人即丙○○、劉國維、乙○○、胡北昌、胡韶恩公同共有等語(下稱反請求),核上開本訴與反請求,均涉及被繼承人彭淑鳳遺產繼承分割之法律關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予准許,並予合併審理、裁判。
三、追加被告胡韶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同第386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胡北昌(下逕稱其姓名)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馮淑鳳於111年2月16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9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下逕稱其姓名)答辯及反請求主張略以:㈠遺產分割之答辯:伊對於被繼承人馮淑鳳之遺產有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項目及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均不爭執。
惟附表一編號8、9之珠寶、古幣非屬馮淑鳳之遺產,蓋馮淑鳳於100年3月清明節前曾向伊表示:以後這些珠寶古物都留給你等語,並經伊允諾,堪認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自非屬馮淑鳳之遺產。
此外,馮淑鳳之遺產項目應納入系爭房地(如以下㈡所述)。
並主張在遺產分割前應先扣除伊代墊馮淑鳳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10,736元。
㈡回復共有物之主張:被繼承人馮淑鳳因繼承訴外人劉殿庠之遺產而於102年9月1日取得系爭房地,其於繼承後隨即於102年9月3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反請求被告乙○○(下逕稱其姓名),並約定該房地抵押借款所餘120萬元之債務由贈與人即馮淑鳳負擔,嗣於102年10月8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惟馮淑鳳於102年3月22日業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罹患老年失智症、102年4月1日領得身心障礙證明,另於102年10月1日經臺大醫院診斷為失智症,且需他人協助處理複雜財務狀況、102年11月19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精神狀況鑑定其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缺損,且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況馮淑鳳未受教育、不識字,且於102年9月3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乙○○時已78歲,可見馮淑鳳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時,其意思能力欠缺,對於自己行為利害得失不能了解,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程度,其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屬無效,是該房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同法第1151條應屬馮淑鳳之遺產而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此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乙○○塗銷系爭房地之贈與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馮淑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10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馮淑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追加被告即反請求被告乙○○及追加被告劉國維及之答辯均略以: ㈠遺產分割之答辯:同意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一所示馮淑鳳之遺產。
㈡回復共有物之答辯:馮淑鳳於102年9月3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乙○○時未受輔助宣告,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亦有贈與之能力。
而馮淑鳳雖於102年3月22日業經臺大醫院診斷罹患老年失智症,惟失智症患者通常係漸進式的功能退化,並非一旦罹患失智症就會當然限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且馮淑鳳102年4月1日係罹患輕度失智症,每年均需重新鑑定,俟106年5月1日始自輕度失智退化為中度失智症,況馮淑鳳於贈與之不動產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經公證人認證以確認其真意,業經證人甲○○到庭證述甚詳,自難以僅憑馮淑鳳於贈與當時罹患失智症,即認定已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
另佐以馮淑鳳於103年1月5日向乙○○確認家族財產分配及系爭房地是否已辦理過戶登記等情(,可認馮淑鳳相當清楚家族房產之分配;
且丙○○於103年1月21日以通訊軟體提醒乙○○系爭房地要變更登記為自用住宅,並於同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告知同為馮淑鳳輔助人之劉國維關於馮淑鳳一再強調系爭房地已贈與乙○○等節,顯見馮淑鳳於102年9月30日確有贈與系爭房地予乙○○之真意,且丙○○為此曾多次與馮淑鳳確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狀況,足證馮淑鳳贈與系爭房地時有完全之行為能力等語。
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四、追加被告胡韶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馮淑鳳於110年12月20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財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於102年9月3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乙○○,約定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120萬元由贈與人負擔,並於102年10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乙○○;
被繼承人於102年12月26日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由丙○○、劉國維擔任共同輔助人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607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另兩造對於丙○○代墊馮淑鳳喪葬費310736元,應先自系爭遺產中扣除返還丙○○部分,並不爭執(本訴卷㈡第359至360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丙○○反請求乙○○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10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馮淑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丙○○主張馮淑鳳於102年9月3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乙○○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房地於102年10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在欠缺有效贈與意思下所為,均屬無效云云,但為乙○○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丙○○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觀諸丙○○所提臺大醫院於102年3月22日為馮淑鳳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診斷病名雖記載「老年失智症」,惟醫囑記載「宜長期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卷〈下稱反請求卷〉第139頁);
嗣由臺大醫院於同年10月1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中,醫囑固記載「已達身心障礙程度,需他人協助處理複雜財務狀況」等語(見反請求卷第143頁),然依馮淑鳳之身心障礙證明可知,馮淑鳳於102年4月1日患有輕度失智症,每年需重新鑑定,直至106年5月1日始變更為中度失智症等情(見反請求卷第141、187頁),堪認馮淑鳳之失智症係屬漸進式的功能退化症狀,尚無從僅因馮淑鳳於102年3月22日經臺大醫院診斷患有老年失智症即得當然認為馮淑鳳此後所為任何法律行為時係處於無意識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思之狀態。
⒊據證人甲○○於112年11月29日到庭具結證稱:伊係辦理102年9月30日系爭房地贈與案件之代書,馮淑鳳在贈與契約書上之蓋章有經公證人認證,馮淑鳳有表示系爭房地是要給孫女(即乙○○),伊亦有向馮淑鳳講解贈與契約書上所記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120萬,由贈與人負擔償還」之意思,並經馮淑鳳回應沒有問題,且伊在辦理上開贈與案件當下,覺得馮淑鳳的心智狀況是正常等語(見反請求卷第269至273頁),足認馮淑鳳於102年9月3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乙○○時,雙方所訂立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用印,除經公證人認證外,馮淑鳳尚於辦理贈與行為當下,亦能與代書及公證人正常交談,並能清楚表示其贈與及負擔銀行貸款之意思等情,顯見馮淑鳳於112年9月30日為贈與系爭房地時並非無行為能力人,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實難僅因其罹患失智症即遽認其贈與系爭房地給乙○○時已無法為自主真實之意思表示,或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或顯有不足等程度之情形。
⒋復由乙○○所提出其於103年1月5日與馮淑鳳錄音對話,馮淑鳳稱「2樓(指系爭房地)妳去過妳的名字了?」、「我一直催妳媽媽叫她快點過,1樓我也催了好久,媽媽才去過」等語(見反請求卷第189頁錄音檔譯文)及103年6月20日丙○○與劉國維之對話紀錄,丙○○稱「奶奶(即馮淑鳳)一再強調2樓房子已給乙○○,沒道理房子拿走,120萬貸款留給奶奶」等語(見反請求卷第193頁),堪認馮淑鳳於贈與系爭房地予乙○○後之隔年年初,亦再次提起系爭房地已移轉予乙○○,而上開事實上為丙○○所明知,益見丙○○主張馮淑鳳於102年9月30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在欠缺有效贈與意思下所為云云,委無可採。
⒌是依丙○○於本院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馮淑鳳在贈與系爭房地予乙○○之行為當時其意思能力有欠缺之情形,故丙○○主張馮淑鳳於102年9月3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乙○○時其意思能力有欠缺,故其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屬無效等語,實乏所據,難認有理。
從而,丙○○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乙○○塗銷系爭房地之贈與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馮淑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繼承人馮淑鳳遺產分割方式: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馮淑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胡北昌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馮淑鳳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是關於被繼承人馮淑鳳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下述方式分割:①就編號1至7所示金融機構存款、投資等項,核其性質本屬可分,且因兩造均同意先扣除丙○○代墊喪葬費310,736元,則編號3郵局存款先由丙○○先領取310,736元後,餘額則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應屬適當。
②就編號8至9所示珠寶、古幣等項,核其性質為可變價分割之物,是在兩造無法協議各自分配之物件下,本院認以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並於變價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
六、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胡北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其餘繼承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訴遺產分割之訴訟費用,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被繼承人馮淑鳳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新臺幣/股數) 本院分割方法 1 第一銀行存款:2,197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則四捨五入,如有不足之差額,先由兩造自行協議,否則即自原告取得金額扣除。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270,818元及其孳息 同上 3 郵局存款:1,326,978元及其孳息 由丙○○先領取310,736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如有不足之差額,先由兩造自行協議,否則即自原告取得金額扣除。
4 安泰業銀行存款:6,837,083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則四捨五入,如有不足之差額,先由兩造自行協議,否則即自原告取得金額扣除。
5 台達電投資:6,382股及其孳息 同上 6 中紡投資:859股及其孳息 同上 7 2張悠遊卡:161元及其孳息 同上 8 珠寶數件(如說明二)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則四捨五入,如有不足之差額,先由兩造自行協議,否則即自原告取得金額扣除。
9 古幣(物)數件(如說明三) 同上 說明: 一、遺產項目編號1至7: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見本訴卷㈠第285頁)。
二、遺產項目編號8:依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於112年6月20日函覆鑑定報告書所列物件(見本訴卷㈠第125至139頁)。
三、遺產項目編號9: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於112年6月26日函覆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所列物件(見本訴卷㈠第141頁及外放報告書)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丙○○ 1/3 2 胡北昌 1/6 3 胡韶恩 1/6 4 劉國維 1/6 5 乙○○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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