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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
原 告 于鯤
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律師
被 告 于夢麟
于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于李宜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于夢麟、于明倫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于李宜君之子,被告于夢麟、于明倫亦均為被繼承人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90年12月15日死亡,生前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兩造就本件遺產標的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故原告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就系爭遺產以變價分割方式分配予兩造。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遺產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于李宜君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大安區通化段六小段000-0000地號)、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于李宜君之配偶及子女戶籍資料、大安區通化段六小段516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且被告二人經本院依職權通知並為公示送達,然被告二人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陳述,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再查,依上開規定,兩造為被繼承人于李宜君之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于李宜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對於系爭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並未立有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至今兩造仍無法自行達成分割協議,是以,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分割方法 1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于夢麟 1/3 2 于明倫 1/3 3 于鯤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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