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家聲,213,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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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非訟代理人 余貞儀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相 對 人 劉士弘 住○○市○○區○○街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應給付伊以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1項之回饋金,伊向相對人戶籍址即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惟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雖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相對人戶口名簿、招領逾期退信郵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址即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108樓2樓查訪其有無居住該址處,結果為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該處址,有該分局覆函附卷可稽,是即無送達處所不明之情,而不符首揭法條所定得准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故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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