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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八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一一○年度家全字第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八八六號擔保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五七號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份、同意書一份及相對人印鑑證明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家全字第三號卷、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五七號卷及一一○年度存字第八八六號提存卷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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