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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楊淳媁
相 對 人 林君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淳媁與相對人林君翰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並於主文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而本件聲請人前已預納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上開卷宗內為證,是本件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故核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2,000元×1/2=1,000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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