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家聲抗,110,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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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所為之112年度司繼字第20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8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聰敏之遺產管理人(下稱遺管人),因查知其尚有繼承人,是已無任遺管人之適格及選任之必要,乃向本院聲請解任職務,惟原審裁定命伊應補繳聲請費用,惟於遺產管理程序終結前之聲請本應免徵聲請費,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解任遺管人職務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184條、第1185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分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法第16條所稱「非訟事件之處理終結」應指該公司解散之清算事件全部處理終結而言,包括清算人之選派、聲報、解任、清算展期、清算完結等事務,不宜割裂認定每一聲請程序均應徵收非訟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

三、查抗告人前經本院於112年5月4日所為之同年度司繼字第686號裁定選任為楊聰敏之遺管人,並區分繼承人於大陸地區以外、大陸地區,依序定1年、3年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期間,有該裁定在卷可證,依首揭民法規定可知,楊聰敏遺產清算及確認遺產誰屬之程序,於公示催告期間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公示催告期間屆滿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歸屬國庫而由遺管人移交遺產時,始為終結,是抗告人於上述公示催告期間內聲請辭任遺管人,依上揭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意旨,應係在楊聰敏遺產清算及確認遺產誰屬程序終結前之聲請,無須再徵收聲請費用,是原審認抗告人未繳聲請費用而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至抗告人准予辭任遺管人職務之聲明部分,因涉及其是否具備家事事件法第135條解任事由要件之實體事項,基於抗告人審級利益,不宜逕由本院為審認而自為裁判,故退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處理,末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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