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家補,22,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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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2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112年12月26日確認重婚後婚為有效之訴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112年12月26日確認重婚後婚為有效之訴狀,未據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補繳,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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