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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非 訟 代理人 張靖雅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非 訟 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所為之民事裁定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錯誤,更正如附表「更正記載內容」欄所示。
理 由按裁定如有誤寫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可明。
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表:
欄位/裁判頁數 原記載內容 更正記載內容 當事人欄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住所地址 第1頁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理由㈣⒉ 第4頁 直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 直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0歲生日為止 附件 貳、暑假期間 第12頁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5天之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 ,由兩造於假期開始5日前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自學校放假日之翌日起 ,由相對人乙○○於該日上午10時,至聲請人甲○○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連續同住20日,並於期滿日下午5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聲請人甲○○住所。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4天之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 ,由兩造於假期開始5日前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自學校放假日之翌日起 ,由相對人乙○○於該日上午10時,至聲請人甲○○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連續同住14日,並於期滿日下午5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聲請人甲○○住所。
附件 肆、 第15頁 相對人乙○○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至遲應於接送日前1日告知相對人乙○○。
相對人乙○○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至遲應於接送日前1日告知聲請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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