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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温洧胤
代 理 人 周宛蘭律師
陳鎮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黃立漢律師
相 對 人 王思云
代 理 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362,21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2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温子靚、温家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温子靚、温家豪扶養費各9,825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乙○○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離婚,約定兩造所生兩名未成年子女温子靚、温家豪之扶養費,由兩造平均分攤,然未就扶養費金額具體協議,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付—按區域別分」統計資料,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2,305元。
兩造所生之二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臺北市,應認兩名子女扶養費為每月64,610元,由兩造平攤,即各自負擔每月32,305元。
惟離婚後相對人甲○○從未給付扶養費,皆由乙○○單獨負擔。
是故,甲○○相當於受有不當得利共613,795元(計算式:110年11月起至112年5月止,共計19個月;
每月32,305元×2÷2×19個月=613,795元)。
乙○○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代墊扶養費合計613,795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依兩造兩願離婚書約定(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甲○○應自離婚日起,與乙○○平均分攤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甲○○並承諾自111年11月起每月付至乙○○指定戶頭(此僅為寬限付款期間,然扶養費之計算仍係自兩造離婚時即開始計算)。
又兩造既未約定扶養費數額,依前揭說明,參考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平均消費支出,應認兩名子女扶養費總金額為每月64,610元,再由兩造平攤,即各自負擔每月32,305元。
是乙○○得請求甲○○自112年6月起每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32,305元。
爰依系爭離婚協議請求甲○○給付已到期扶養費、未來扶養費等語。
㈢並聲明:⒈ 甲○○應給付乙○○代墊之扶養費613,795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甲○○應自112年6月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温子靚、温家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2,305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到期。
三、甲○○則以:甲○○離婚後未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甲○○學歷為大學,工作為美婕,月收入1萬元等語。
四、按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
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兩造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兩造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五、經查:㈠兩造於110年11月17日協議離婚,約定兩造各負擔半數未成年子女温子靚、温家豪扶養費,甲○○於離婚後未給付扶養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兩造對話訊息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復為甲○○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温子靚、温家豪扶養費給付方式既達成協議,且簽約後並未有何劇變致約定內容顯失公平之情形,甲○○即應受系爭離婚協議之拘束,應按月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温子靚、温家豪之扶養費。
乙○○雖請求依照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月消費金額作為認定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云云,然甲○○於111年所得為1,250元、112年無所得,財產價值為10萬元,乙○○於110年、111年所得分別為66,950元、392,11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9頁),渠等資力均非高,復乙○○自承:職業為麵包副廚,月收入平均為4萬元上下等語,甲○○亦自承:職業為美婕,月收入平均1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可知渠等家庭年收入約為60萬元【計算式:(1+4)×12】,而111年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可支配所得144.4萬元,此有市政統計週報1份在卷可查,是兩造年收入顯然低於臺北市家庭標準,則乙○○請求依照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月消費金額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之依據,本院認為過高,茲參酌兩造之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受扶養需求,認應以113年度所公告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9,649元,作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尚屬洽當,又依系爭離婚協議兩造應應平均負擔扶養費用即9,825元(計算式:19,649元÷2=9,8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參以甲○○自110年11月18日至112年5月未曾給付扶養費已如前述,從而,乙○○依系爭離婚協議,請求甲○○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未給付之扶養費共計362,215元(計算式如附表),及自112年6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承上,兩造既有系爭離婚協議,乙○○主張甲○○應自112年6月起每月分別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各9,825元扶養費至渠等成年之日止,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請求甲○○按月給付將來扶養費,該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定於本裁判確定後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人之利益,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編號 代墊期間 代墊費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110年11月18日至110年12月 11月:9,825×2×13/30=8,515 12月:9,825×2×1=19,650 2 111年1月至112年5月 9,825×2×17=334,050 總共362,2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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