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家親聲,244,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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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張靜宜
代 理 人 黃偉琳律師
相 對 人 張哲嘉

特別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哲嘉為聲請人張靜宜之父,相對人於民國66年間與聲請人之母蕭齡君離婚,之後離家不知去向,當時聲請人年僅4歲,對相對人印象僅有對母親為毆打、辱罵,之後相對人未曾扶養或探視聲請人,聲請人於111年3月份接獲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方知悉相對人有照顧需求,而聲請人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因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未善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情節實屬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爰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

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21日函等件為證,復有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與關係人蕭齡君離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且證人即聲請人之表姊蕭書君結證稱:我於小學4、5年級時有時候會去聲請人家住1、2天;

我從來沒有看過相對人;

我父親跟聲請人母親說相對人是一個完全不顧家的人,所以我從來沒有看過他,他也從來沒有回家;

聲請人大概從幼稚園開始就沒有看過其父親,都是由聲請人母親從事美髮工作扶養聲請人姊妹等語明確(見112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堪認相對人確有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

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人4歲時與聲請人之母離婚,之後即未曾探視或扶養聲請人,而人類幼年為亟需父母照看之時期,如未予適當照顧、教養恐難長大成人,相對人卻無端缺席,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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