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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原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家非調字第四一四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結婚,聲請人於○○○年○月○○○日產下子女丙○○(原名:丁○○),嗣後兩造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丙○○之親權,然自兩造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離婚之日起至丙○○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成年之日止,相對人均未支付丙○○之扶養費,而由聲請人墊付,又丙○○除於九十九年七月至一百年○月間居住於桃園市外,其餘時間均住於新北市,應按行政院主計處新北市及桃園市該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代墊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八千零四十八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惟聲請人仍維持最初均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之扶養費金額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為本件請求;
㈡相對人辯稱兩造離婚時約定由相對人處理聲請人債務,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聲請人贍養費,聲請人否認其事,兩造離婚時並無扶養費之約定,離婚協議書亦未記載扶養費之約定,相對人提出其母親戊○○○之帳戶明細,僅能證明相對人母親有用房子借貸一百二十萬元,借款金額也匯入相對人母親帳戶,然無從證明相對人有代聲請人償還債務,或與本件扶養費有何關聯,且相對人說詞前後矛盾,一百二十萬元究係相對人代聲請人償還或是其自身信用卡債務不明,相對人始終未提出代聲請人償還債務之證明,也未提出由聲請人負債移到相對人信用卡上之金流資料為證;
㈢相對人另辯稱聲請人另積欠六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為相對人母親跟保險公司借款,另三十萬元則為相對人父親參加聲請人之互助會,聲請人欠相對人父親之互助會會款,且聲請人曾三次以現金還相對人共十九萬三千元云云,惟聲請人不清楚相對人母親有無跟保險公司借款,相對人更未證明以該三十萬元償還聲請人的負債,另假使有互助會三十萬元款項之事,也與相對人無關,因相對人並非互助會當事人,至於相對人稱聲請人曾拿十九萬三千元給相對人,此係拿生活費給相對人,聲請人賺的錢比相對人多,此並非償還聲請人積欠債務,聲請人為致理技術學院畢業,目前就讀屏東大學碩士班,九十二年至一百零八年間(兩造離婚至丙○○成年期間)聲請人尚有工作及收入,有勞保資料可稽;
㈣爰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戶籍謄本、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及聲請人勞保資料影本為證。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㈠聲請人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即將債務挪到相對人名下,兩造離婚時協議,由相對人幫聲請人償還債務,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聲請人贍養費,然離婚當天聲請人又不願承認此筆債務,也不願記載於離婚協議書,且婚後阻止相對人探視丙○○;
㈡聲請人共欠相對人一百八十萬元,其中一百二十萬元為聲請人之債務,聲請人將該筆債務轉移到相對人信用卡上,因為當時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對人並未立借據,嗣相對人於九十二年間以母親名下房屋向銀行借款,再由相對人來償還,至九十七年才向銀行清償借款完畢,另外六十萬元中,其中三十萬為相對人母親跟保險公司借款,另三十萬元則為相對人父親參加聲請人之互助會,聲請人欠相對人父親之互助會會款,且聲請人曾三次以現金還相對人共十九萬三千元;
㈢相對人為新埔工專畢業,曾擔任電子工廠工程師及在安泰人壽服務,九十二年幫聲請人背負債務以後就去大陸工作,月收入約五萬元,還完債務後於一百零五年回到台灣,目前為打零工,有做過園藝或日薪工人,相對人感謝聲請人照顧女兒,如聲請人仍要求扶養費,願給付二十四萬元,並按月給付五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㈣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並提出相對人母親帳戶明細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辦理離婚及親權登記相關資料,並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兩造子女丙○○入出境資料及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五一號卷。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
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
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四號、一○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一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兩造並未約定離婚後由聲請人單獨負擔丙○○之扶養費:㈠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丙○○,嗣後兩造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丙○○之親權,此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調取兩造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監護登記申請書查明無訛。
依離婚協議書內容,並無相對人所抗辯由相對人幫聲請人償還債務,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聲請人贍養費之記載(參本院卷第二十四頁),相對人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期日復自承離婚當天聲請人不願承認債務,也不願記載於離婚協議書(參本院卷第八十二頁),自難認兩造間有約定離婚後由聲請人單獨負擔丙○○之扶養費。
㈡相對人辯稱聲請人積欠一百八十萬元債務,為聲請人所否認,經查:⑴誠如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提出其母親戊○○○之帳戶明細,僅能證明相對人母親有用房子借貸一百二十萬元,借款金額也匯入相對人母親帳戶,無從證明相對人有代聲請人償還一百二十萬元債務,或與本件扶養費有何關聯;
⑵另誠如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未證明相對人母親跟保險公司借款三十萬元係用於償還聲請人的負債,另假使有互助會三十萬元款項之事,也與相對人無關,因相對人並非互助會當事人;
⑶基上,相對人就聲請人積欠一百八十萬元債務,後續由其處理解決等情,並無法證明,相對人抗辯兩造約定由聲請人全額負擔丙○○之扶養費,不足採信。
六、經審酌如附表期間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當時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狀,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應以八十九萬四千零二十四元為適當,說明如下:㈠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於一百零八年所得為八萬五千四百三十三元,相對人於一百零八年所得為九萬七千五百五十九元,雖然表面上大致相當,但聲請人名下有不動產,而相對人沒有,且實際上以本件相關之九十二年至一百零八年間財務狀況而論:經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五一號卷,卷內資料顯示聲請人於該事件提出之報稅資料,一百年度核定所得總額一百三十六萬五千一百零十八元、一百零二年度所得總額二百零七萬九千五百四十元、一百零三年度所得總額一百七十五萬九千零九十四元(參該事件卷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九頁),聲請人於一百零六年間更購入昆山市○市鎮○○○○○○○號樓○○○○室之不動產(參該事件卷第二五三頁),又聲請人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四日訊問期日自承賺的錢比相對人多(參本院卷第一三六頁),兩造子女丙○○之入出境資料更顯示其未成年時期除前往中國大陸外,尚有多次出國旅遊(包括出境日本、荷蘭、泰國、韓國、澳洲布理斯本等,參本院卷第一四一頁以下),聲請人於如附表期間經濟能力應屬優渥,反之,相對人提出相對人母親帳戶明細影本,並指出相對人母親名義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借貸之一百二十萬元款項,由其分期償還至九十七年間方還清,且時至今日相對人名下仍無不動產,相對人資力確實明顯不如聲請人。
㈡聲請人陳稱為致理技術學院畢業,目前就讀屏東大學碩士班,相對人則陳稱為新埔工專畢業,曾擔任電子工廠工程師及在安泰人壽服務,九十二年後去大陸工作,月收入約五萬元,於一百零五年回到台灣,目前為打零工,有做過園藝或日薪工人,如聲請人仍要求扶養費,願給付二十四萬元,並按月給付五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經審酌如附表期間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當時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狀,如附表所示之扶養費總金額三百五十七萬六千零九十七元,應以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三,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為適當,故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應以八十九萬四千零二十四元為適當(計算式:3,576,097×1/4≒894,0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於此範圍內之代墊扶養費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聲請人請求代墊之扶養費
期間 主計處統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 月份數 扶養費金額 92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 16,679元 2 33,358元 93年度 17,389元 12 208,668元 94年度 18,247元 12 218,964元 95年度 19,001元 12 228,012元 96年度 17,987元 12 215,844元 97年度 18,358元 12 220,296元 98年度 17,950元 12 215,400元 99年1月1日至6月30日 18,421元 6 110,526元 99年7月1日至12月31日 18,434元 6 110,604元 000年1月1日至6月30日 19,466元 6 116,796元 0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 18,722元 6 112,332元 000年度 18,843元 12 226,116元 000年度 19,131元 12 229,572元 000年度 19,512元 12 234,144元 000年度 20,315元 12 243,780元 000年度 20,730元 12 248,760元 000年度 22,136元 12 265,632元 000年度 22,419元 12 269,028元 000年1月1日至3月31日 22,755元 3 68,265元 扶養費合計 3,576,097元 父母平均負擔之金額 1,788,048元 (計算式:3,576,097/2) 備註:自92年10月21日兩造離婚之日起迄至108年3月21日丙○○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除99年7月至100年6月底期間,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桃園市該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其餘期間則均依新北市該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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