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翊菘
兼法定代理
人 吳佩芯
前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張子特律師
相 對 人 黃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1頁第17、18、26、28行、第2頁第8、10、17、18、23、24、29行、第3頁第19、20行關於「黃翊崧」之記載,應更正為「黃翊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