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家財訴,15,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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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靖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111年8月1日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酌定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等,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340號離婚等事件審理;

原告乙○○則於111年9月1日提起反請求,訴請裁判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並主張配偶權受侵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分別與第三人丁○○、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341號離婚等事件審理,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嗣兩造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本院認上開事件其餘部分無合一確定或合併審理及裁判之必要,參酌兩造意見(見本院卷第225頁)後,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等非訟事件部分,改由本院分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事件審理,就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部分則以111年度婚字第341號續行審理,另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則由本院改以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事件審理,先予敘明。

另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26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1月9日具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03,447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99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顯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20日結婚,被告前於111年8月1日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因被告甲○○未盡夫妻應盡之忠實義務,於婚姻續存期間與數名男性發生情感曖昧以及肢體上不當男女關係,事後無悔意,且於協議期間不斷以言語羞辱原告,甚至將原告反鎖於門外,不讓原告進入兩造住所,故原告亦起訴請求離婚,嗣經本院於112年3月22日和解離婚成立(下稱系爭和解)。

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以被告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之111年8月1日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基準日。

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無婚後債務,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總額為104,083元;

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其中存款部分,於扣除結婚時之餘額後,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另扣除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負債務,原告得請求平均分配3,903,447元。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03,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小段土地及坐落其上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以婚前無償繼承、並由姑姑己○○代為保管之229萬及婚前向哥哥庚○○借貸之300萬元支付頭期款,其餘款項則辦理房屋貸款,共計貸款金額為992萬,前3年寬限期每月約繳付1萬餘元之貸款利息,至今尚未償還貸款本金。

系爭不動產既係被告於婚前所購置,價金係以婚前財產所支付,自屬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標的。

又被告於結婚前一日之110年5月19日之存款共計有407萬7,026元,至基準日即111年8月1日之存款則餘263萬5,064元,基準日時之存款遠小於婚前存款,且被告之月薪僅有4萬上下,縱完全不支出生活開銷亦不可能存到基準日之存款金額,況被告因懷孕、育嬰辦理留職停薪,留職停薪之期間為110年8月至110年10月,此間全然無收入,更需負擔全家之家庭支出,均足證被告基準日時之存款並非婚後財產,而是婚前財產剩餘之金額。

故被告之婚後財產應為0。

再者,被告自懷孕後之一切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婚後之開支亦由被告支出,原告僅有在110年7月至111年8月負擔每月約15,000元之家用,充其量僅分擔了部分自身之開銷,對於家庭共同費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未有分擔,而由被告獨力負擔,兩造在經濟上的付出嚴重失衡,原告雖否認前開事實,然對於其付出部分均以空言泛稱,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

況被告曾想了解原告之經濟狀況以計劃家庭經濟,然原告均稱沒錢支付,並以個人隱私、結婚仍有個人自由為由,拒絕說明其經濟狀況,僅稱其仍須負擔原生家庭家用,然被告事後得知,原告之父母並未向原告索取孝親費。

是以,原告對於家庭經濟全然未有貢獻外,更謊報開支將經濟重擔全數交由被告負擔,對於家庭之經營未有助益。

又原告亦時常晚歸,除每週三固定晚歸外,平日尚有一至二日晚歸並在假日安排工作,均隨心所欲,未能先行告知被告以為因應,使被告須獨力負擔育兒、家務等事項而無喘息之時間,原告更屢以傳統孝道要求被告,在被告所為未符合其預期時即多以責難,全無經營家庭之意願,對家庭亦無實質貢獻。

縱本院認被告名下財產有屬婚後財產而得列為剩餘財產分配者,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2項規定,本件中存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應予以免除。

此外,原告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1月(下稱系爭期間),共計16月,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以每月2萬元計算,被告代墊扶養費共計32萬,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行使抵銷權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7至339頁):

㈠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基準日為111年8月1日。

㈡原告於基準日應供分配之婚後財產如下: ⒈銀行存款編號銀行名稱帳號金額(新臺幣)證據及出處中國信託活期00000000000096,392元陳證1,本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 ⒊未主張應扣除婚前財產。

⒋未主張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予扣除之財產。

⒌未主張應扣除婚後債務。

㈢被告於基準日應供分配之婚後財產如下: ⒈系爭不動產存款帳戶院卷第139頁凱基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 6,301元陳證2,本院卷第14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 612元陳證3,本院卷第14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 0元陳證4,本院卷第147頁富邦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 0元陳證5,本院卷第149頁合計103,305元編號保單名稱金額(新臺幣)證據及出處全球人壽重大傷病定期健康保險單無保單價值準備金陳證7,本院卷第155頁元大人壽防癌終身保險單778元陳證9,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合計778元(續上頁) ⒉存款編號坐落土地建物建號及門牌號碼價值(新臺幣)證據及出處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建號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15,250,000元被告家事答辯二狀,本院卷第167頁合計15,250,000元編號銀行名稱帳號基準日餘額(新臺幣)證據結婚時餘額(新臺幣)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1,981,604元陳證1,本院卷第179頁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73,509元陳證2,本院卷第181、187頁53,164元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42,606元陳證3,本院卷第189、191頁6元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7,200元陳證8,本院卷第279頁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64,863元陳證4,本院卷第202頁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21,473元陳證6,本院卷第203、2041,378元 ⒊被告基準日名下之保險及汽車均為其婚前財產,不列入分配   。

⒋被告未主張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予扣除之財產。

⒌被告婚後債務9,920,000應予扣除。

  ⒍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上開於110年1月9日下斡旋金,同年1月10日簽立買賣契約,同年1月13,21日繳納頭期款共529萬元,於婚後之111年登記於被告名下。

㈣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3月23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偕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39頁),茲分述之:

㈠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婚前財產,應予扣除,有無理由?

⒈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婚後財產,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

又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

故夫妻之一方以其婚前財產購買動產或不動產,雖仍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婚後財產,惟該等財產既係以婚前財產而取得,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自應將該處分婚前財產之價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之。

⒉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婚後登記於被告名下,顯為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自屬被告之婚後財產。

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於婚前所購置,價金係以婚前頁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443,809元陳證7,本院卷第209頁(續上頁)財產所支付,應屬婚前財產云云。

惟被告雖於110年1月10日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然僅取得請求出賣人使其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尚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無從認係婚前所取得之財產。

至被告以其婚前財產529萬元支付系爭不動產之部分金額,亦僅係於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時,應予扣除該529萬元,核與系爭不動產是否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無涉。

是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非為婚後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予以分配云云,洵屬無據。

㈡被告主張其名下存款均為其婚前財產,應予扣除,有無理由? 民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倘當事人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即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基準日名下之金融帳戶存款如上不爭執事項㈢⒉所示,被告辯稱均係其婚前財產,不應計入婚後財產,自應由其對此負舉證責任。

惟查,被告僅提出上開不爭執事項㈢⒉編號1所示帳戶於基準日後之對帳單細項(見本院卷第179頁),無從認定該金額均屬被告之婚前財產。

又不爭執事項㈡⒉編號1以外之帳戶,依被告提出之證據,雖可證明上開帳戶於被告結婚前即已開立,然存款皆為流動狀況,有存入亦有支出,其中國泰世華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等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甚至遠高於兩造結婚日之餘額,足見被告個人婚前之存款與其婚後存款已發生金錢混同而無法區分,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即應推定為婚後財產。

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帳戶內之婚前存款於基準時尚存在,是其抗辯該帳戶內之存款均屬婚前財產云云,即無可採。

惟原告主張上開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扣除被告結婚時之存款後,計入被告應供分配之財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故被告之存款應供分配者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903,447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係指夫或妻之一方死亡、離婚、改用其他財產制及婚姻撤銷等情形。

審以91年6 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係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

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皆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不因法院裁判離婚或和解、調解離婚而有所區別,始符立法目的。

查兩造於110年5月2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前於111年8月1日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嗣兩造於112年3月22日和解離婚成立,經本院於112年3月22日和解離婚成立,兩造均同意以111年8月1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即屬有據。

⒉原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無婚後債務,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總額為104,083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婚後財產,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被告應列入供分配之存款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等情,業如上述,而被告未主張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應予扣除之財產,是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另被告以婚前財產529萬元支付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尚有婚後債務9,92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均應予扣除。

基上,被告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價額為17,827,531元,扣除529萬元及9,920,000元,故被告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共計2,617,531元(計算式:15,250,000元+1,981,604元+20,345元+42,600元+4,215元+64,863元+20,095元+443,809元-9,920,000元-5,290,000元=2,617,531元)。

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經平均分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256,724元【計算式:(2,617,531元-104,083元)÷2=1,256,724元】。

末查,兩造均同意以112年3月23日為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256,724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免除或減少分配剩餘財產,有無理由?

⒈按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固有明文。

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由法院調整者,係指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對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能任其坐享其成而言。

至於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前開規定之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

從而,婚後財產分配時,夫或妻未舉證證明對方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未顯失公平者,則婚後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請求差額平均分配,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110年5月20日結婚,婚後同住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原告因發現被告於111年5月至7月間,與第三人丁○○、戊○○有不當交往,於同年0月間離開兩造共同住所,但仍不定期返回探視未成年子女,並曾執此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暫由其行使負擔,本院調查後,認原告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後,均能順利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等情,無暫由原告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而以112年度家暫字第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

另原告以配偶權受侵害,訴請被告與第三人丁○○、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341號判決被告與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暨遲延利息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

足見兩造均有正當工作,且婚後亦共同居住,已難認原告有何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

而依被告所述,顯就兩造婚後共同生活期間之家務、經濟分擔比例有所爭執,惟夫妻間就家務、經濟之分擔,本無絕對之標準,端賴夫妻之協議或默契。

故縱被告認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擔之家務或經濟高於原告,亦難執此即認原告對於婚姻生活毫無貢獻或協力。

至被告提出兩造間111年8月間之對話內容,其時兩造間已因原告察覺被告與第三人不當往來而生嫌隙,故兩造縱對話冷漠,亦不足證明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

是以,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何未為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並無協力狀況,或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其他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增長,毫無貢獻之情事,再參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兩造自陳對家庭生活之付出,則本件依兩造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㈤被告以代墊扶養費32萬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按父母應共同扶養其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惟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以請求權人受有損害為必要,自應以有實際支出而代墊,致受有損害,方得列入計算。

查,原告固不否認於系爭期間,未成年子女均與被告同住,然亦陳稱其於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後,於系爭期間仍定時返家探視未成年子女,並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保險費,被告則領取育兒津貼等語(見本院卷第322、323頁、第325至331頁)。

則原告於系爭期間是否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任何費用,尚非無疑。

另被告自承請求原告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一節,無任何證據提出(見本院卷第336頁)。

是以,被告於系爭期間是否確有實際支出2萬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告於系爭期間是否應實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萬元等節,均屬不明。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於系爭期間每月代墊扶養費2萬元,則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32萬元,並據以主張抵銷,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1,256,724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390條、391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
編號

容金額(新臺幣)
中國信託活期存款
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96,392元
凱基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6,301元
附表二: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

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612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0元
富邦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0元
全球人壽重大傷病定期健康保險單
0元
元大人壽防癌終身保險單
778元
合計
104,083元
編號

容價值(新臺幣)
臺北市○○區○○段○小段土地
15,250,000元
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15樓建物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981,604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20,345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42,600元
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4,215元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64,863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20,095元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443,809元
合計
17,827,531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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