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家財訴,15,2024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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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
原      告  游哲瑋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被      告  王婷婷 
訴訟代理人  張靖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所為之民事判決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錯誤,更正如附表「更正記載內容」欄所示。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表:
欄位
原記載內容
更正記載內容
主文第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佰貳拾伍萬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佰貳拾伍萬

捌仟肆佰肆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三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陸仟柒佰貳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三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主文第項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於原告以新臺
幣肆拾壹萬玖仟肆
佰捌拾貳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壹佰貳拾伍萬
捌仟肆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於原告以新臺
幣肆拾壹萬捌仟玖
佰零捌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壹佰貳拾伍萬陸
仟柒佰貳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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