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小上,184,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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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昇億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富
被 上訴人 金圓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柏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544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小額事件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交付貨物由工地現場人員簽收,有上訴人出貨單為證,被上訴人於調解時亦承認簽收之訴外人周嘉顯為被上訴人之下包,且被上訴人稱已將尚未付款之發票報稅,焉能以未收到貨物為由拒絕給付貨款。

上訴人作業均係貨物送達時由客戶於送貨單上簽收,並於向客戶請款時一併將發票寄給客戶,原審違誤認定上訴人未能就主張之事實舉證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失當。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3,816元,及自本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所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核與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有別,顯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亦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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