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上訴駁回。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黃昌山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1
-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
- ㈠、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 ㈡、又上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依民事
- ㈢、黃昌山前積欠上訴人(上訴人原名稱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 ㈣、又被上訴人為黃昌山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黃昌山之除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修正前,即對
-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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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 上訴人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理人原為李明新,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2年10月17日變更為林宗義,林宗義並於同年11月17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臺北市政府112年10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39687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1、105至11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甚明。
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黃昌山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1,678元及其中58,640元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並換發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9418號債權憑證。
嗣黃昌山於民國109年10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黃昌山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其應就被繼承人黃昌山之系爭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其於109年10月29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屬於黃昌山遺產之勞工退休金94,686元(下稱系爭退休金),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就黃昌山之遺產於繼承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原審認定系爭退休金非屬黃昌山之遺產,違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13號研討結果。
另原審就此法律上爭點,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曉諭或行使闡明權,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686元。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次按,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者,法院倘誤以判決駁回,而原告對之提起上訴時,就其上訴有無理由,上級審法院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為裁判,尚不得依抗告程序以裁定為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參照)。
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上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規定,自公布日施行;
復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2項規定,支付命令於前開公布日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於公布日施行前確定者,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以,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確定者,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具有既判力,且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自不得再對當事人之繼受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㈢、黃昌山前積欠上訴人(上訴人原名稱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債務,經本院於91年5月29日以91年度促字第27336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且於91年6月27日確定,上訴人並持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黃昌山聲請強制執行,於100年11月24日取得100年度司執字第10941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91、119頁),足見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施行前確定,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而具有既判力。
㈣、又被上訴人為黃昌山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黃昌山之除戶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5、21至23、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對於黃昌山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亦有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上訴人復對被上訴人起訴,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審就此無從補正之瑕疵,即應以裁定駁回。
原審逕為實體審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固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不同,故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違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修正前,即對黃昌山取得具有既判力之確定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對黃昌山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自有效力。
上訴人違反既判力之規定,而對被上訴人再行起訴,應予駁回。
是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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