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建,112,202404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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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蘇振乾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拓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本院駁回其於113年2月21日所為追加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所為駁回其於113年2月21日所為追加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應徵之裁判費1,000元,茲依上開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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