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4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富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毅芳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建興鑿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泉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1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11,73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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