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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56號
原 告 雲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仲雄
被 告 九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明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萬9083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迭經減縮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1萬9083元(分見本院卷第104、185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7年起至110年3月止,陸續承攬被告主辦工程如附件編號1至16,被告應付帳款710萬8183元,原告已於97年間至110年3月21日止分別完成工作並交付被告,然被告僅給付定金及部分報酬合計448萬9020元、折讓80元,尚欠261萬9083元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1萬9083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合作30幾年,由原告先開立估價單供被告確認,被告確認後如同意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或授權專案人員在估價單上簽名。
原告提出之附件編號1之97年活動裝潢部分,原告所提估價單並無被告之簽名,原告不得請求該部分款項,縱原告得請求,97年間工程款請求權迄今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二年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
附件編號2之夢想館裝修之估價單,並無被告簽名,原告亦未曾提供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萬4100元並無理由,縱原告得請求,請求權迄今已逾二年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
附件編號13之大安路辦公室裝潢之估價單,並無被告簽名,且兩造已議定工程款為30萬元,原告所提估價單亦已載明其於108年3月12日收受現金30萬元,被告已清償該筆債務,縱原告得請求其主張17萬2133元,請求權已逾二年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
附件之各賓士活動估價單,並無被告簽名,且原告所開立之發票,被告均已付清,縱原告得請求,請求權已逾二年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
又附件之各賓士貨櫃屋估價單,亦無被告簽名,且原告所開立之發票,被告均已付清,且無107年11月9日JB00000000、JB0000000○張發票之應付工程款項,縱原告得請求,請求權已逾二年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
附件編號14之大安路辦公室裝潢之估價單,並無被告簽名,縱原告得請求,請求權已逾二年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
又,附件編號15之部分,兩造議價後工程款數額未稅280萬元,含稅為294萬元,被告已清償預付性質之1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原告僅得請求110萬5275元。
至附件編號16之吧檯拆除與復原4萬7250元,被告不爭執原告得請求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附件編號16之麗寶吧台拆除及復原工程合計4萬7250元(含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6頁),是上情自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件各編號工程款261萬9083元迄未給付,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茲析述如下:㈠附件編號1「97年間蘇哥家裝潢」原告得否請求49萬元:⒈原告固提出手寫明細、估價通知單及估價單(本院卷第115至123頁、第211至219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對此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契約,且上開文件亦無被告或其授權人員等簽名確認之情,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完成承攬工作之事實,自無從依此逕認原告已完成附件編號1之工作並交付被告而得請求被告給付49萬元。
⒉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附件編號2「107年3月23日花博夢想館」原告得否請求6萬4100元:⒈原告固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125頁、第221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該估價單並無任何原告或被告等簽名確認之證明,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契約,且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完成承攬工作之事實,自無從依此逕認原告已完成附件編號2之工作並交付被告而得請求被告給付6萬4100元。
⒉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附件編號3「107年8月賓士ATT八月活動」原告得否請求105萬元、編號4「107年8月賓士ATT八月活動追加」原告得否請求21萬元、編號5「107年8月30日地台製作ATT 7F」原告得否請求1萬8900元:⒈關此,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9至143頁、第233至235頁),被告係以:此部分原告所開立之發票,被告均已付清等語。
觀之原告所提與附件編號3、4、5相關之發票(GE00000000、JB00000000、VH00000000、GE00000000,合計127萬8900元,本院卷第147、237頁),核與原告請求編號3、4、5合計127萬8900元相符,且原告對此亦已自行提出被告於108年1月2日匯款106萬2590元、108年4月1日匯款24萬8790元(合計131萬1380元)等網路銀行查詢資料,原告並於上開請求項目予以扣除(分見本院卷第21、107、203頁),顯與被告上開所辯其已清償上開編號款項一節相符,故被告上開所辯,應為可採。
⒉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款項業經被告清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附件編號6「107年9月6日8號水門河濱公園之貨櫃屋」原告得否請求99萬9600元:⒈原告固提出估價單及發票(JB00000000、JB00000000、JB00000000,合計99萬9600元)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第161頁、第241至243頁、第247至249頁),對此,被告則以:上開估價單並無被告簽名,且原告所開立之發票,被告均已付清,又其中並無107年11月9日JB00000000、JB0000000○張發票之應付款項,縱原告得請求,97年間工程款請求權迄今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二年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8年3月4日清償上開附件編號6之部分款項68萬4600元,並提出網路銀行查詢資料為佐(本院卷第155、249頁),原告對於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相關主張、說明,是以,原告嗣於112年2月24日始聲請調解、於112年5月17日始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附件編號6工程款,顯已罹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二年請求權時效,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附件編號7「107年9月6日臺中貨櫃屋」原告得否請求15萬4875元、編號8「107年9月27日南紡貨櫃屋」原告得否請求5萬4337元、編號9「107年10月5日新竹巨城貨櫃屋」原告得否請求4萬3733元、編號10「107年10月9日臺北信義貨櫃屋」原告得否請求2萬4465元、編號11「107年10月25日高雄巨蛋貨櫃屋」原告得否請求6萬0690元:⒈原告固提出估價單及發票(JB00000000合計33萬8100元)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7至161頁、第243至249頁),對此,被告則以:上開估價單並無被告簽名,且原告所開立之發票,被告均已付清,縱原告得請求,97年間工程款請求權迄今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二年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8年3月4日清償上開附件編號7之部分款項15萬4875元、編號8之部分款項5萬4327元、編號9之部分款項4萬3733元、編號10之部分款項2萬4465元、編號11之部分款項6萬0690元,並提出網路銀行查詢資料為佐(本院卷第155、249頁),原告對於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相關主張、說明,是以,原告嗣於112年2月24日始聲請調解、於112年5月17日始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附件編號7至11之各工程款,顯已罹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二年請求權時效,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款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附件編號12「107年12月5日臺北大稻埕貨櫃屋」原告得否請求19萬元:⒈原告固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145頁、第235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該估價單並無任何原告或被告等簽名確認之證明,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契約,且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完成承攬工作之事實,自無從依此逕認原告已完成附件編號12之工作並交付被告而得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
⒉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款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附件編號13「107年7月4日大安路辦公室裝潢」原告得否請求17萬2133元:⒈關此,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7至137頁、第223至231頁),被告係以: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並無被告簽名,且該項工程兩造已議定為30萬元,原告所提估價單已載明其於108年3月12日收受現金30萬元,被告已清償該筆債務,縱原告得請求,其工程款請求權迄今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二年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
觀之原告所提估價單確已載明於108年3月12日收受現金30萬元一節(本院卷第127頁),且原告對此亦已自行於上開請求項目予以扣除(分見本院卷第21、107、203頁),足認被告已清償此項工程款30萬元無訛。
復觀諸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項工程兩造已合意工程款數額為47萬2133元,則被告僅自承此工程款經議價後為30萬元,既有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之相關書寫內容可資佐證,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
⒉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編號工程款業經兩造合意為47萬2133元,則原告除被告已清償30萬元之外,請求被告應給付17萬2133元(計算式:47萬2133元-30萬元=17萬21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附件編號14「108年4月27日大安路辦公室裝潢」原告得否請求7萬8100元:⒈原告固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163頁、第251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該估價單並無任何原告或被告等簽名確認之證明,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契約,且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完成承攬工作之事實,自無從依此逕認原告已完成附件編號14之工作並交付被告而得請求被告給付7萬8100元。
⒉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款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附件編號15「110年3月1日麗寶百貨賓士快閃活動」原告得否請求215萬元:⒈關此,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JC00000000金額50萬元、JC00000000金額50萬元、KX00000000金額48萬5000元、KX00000000金額48萬5000元、KX00000000金額48萬5000元、KX00000000金額48萬5000元、KX00000000金額21萬元)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5至169頁、第253至255頁),其中關於估價單部分,核與被告所提估價單相符(本院卷第99頁),觀之該估價單雖於合計欄位記載未稅為314萬9500元、含稅為330萬6975元,然原告於向被告提出估價單時,並以較大之電腦字體繕打「議價280萬元未稅」,足認兩造就此項編號之工程款已合意議價為280萬元未稅,含稅即為294萬元。
⒉對此,原告雖主張:當時兩造議價為280萬元(未稅),是指被告要在約定時間內付款才有該議價金額,未如期給付時,即取消優惠,恢復為300萬元(未稅)。
嗣後被告並未如期給付,原告於110年4月20日另補開立21萬元發票,被告也收走繳稅,故此項金額應為300萬(未稅)云云。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上開估價單就付款方式一節,僅載:訂金100萬元請求110年2月26日前付款、剩餘尾款部分於110年6月30日付款-開支票出來(本院卷第99頁),並無原告主張被告未如期給付即應恢復為300萬元之情,原告就此並為舉證證明兩造就前開估價單之議價另有約定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從而,兩造間就此編號工程既已合意為280萬元未稅,含稅即為294萬元,堪屬可採。
⒊承上,被告已於110年2月26日給付預付之100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93、94頁),且有原告所提之發票為證(JC00000000金額50萬元、JC00000000金額50萬元,第169、253255頁)。
再者,被告並稱:除上開100萬元,並已支付如附表各款項,合計83萬4725元等語,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明細可查(卷第61至63頁合計51萬9725元、卷第64至71頁合計27萬5000元、卷第103頁合計4萬元),原告對此並未爭執,從而,原告此項工程之請求應扣除被告已清償100萬元、83萬4725元,原告僅得請求110萬5275元(計算式:294萬元-83萬4725元=110萬5275元),原告此項其餘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綜上,原告得請求附件編號15「110年3月1日麗寶百貨賓士快閃活動」之工程款110萬5275元、編號16「110年3月20日麗寶吧台拆除及復原工程」之工程款4萬7250元,合計115萬2525元。
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已如前述,均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萬25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件:
編號1「97年間蘇哥家裝潢」:原告請求49萬元。
編號2「107年3月23日花博夢想館」:原告請求6萬4100元。
編號3「107年8月賓士ATT八月活動」:原告請求105萬元。
編號4「107年8月賓士ATT八月活動追加」:原告請求21萬元。
編號5「107年8月30日地台製作ATT 7F」:原告請求1萬8890元。
編號6「107年9月6日8號水門河濱公園之貨櫃屋」:原告請求99萬9600元。
編號7「107年9月6日臺中貨櫃屋」:原告請求15萬4875元。
編號8「107年9月27日南紡貨櫃屋」:原告請求5萬4337元。
編號9「107年10月5日新竹巨城貨櫃屋」:原告請求4萬3733元。
編號10「107年10月9日臺北信義貨櫃屋」:原告請求2萬4465元。
編號11「107年10月25日高雄巨蛋貨櫃屋」:原告請求6萬0690元。
編號12「107年12月5日臺北大稻埕貨櫃屋」:原告請求19萬元。
編號13「107年7月4日大安路辦公室裝潢」:原告請求17萬2133元。
編號14「108年4月27日大安路辦公室裝潢」:原告請求7萬8100元。
編號15「110年3月1日麗寶百貨賓士快閃活動」:原告請求215萬元。
編號16「110年3月20日麗寶吧台拆除及復原工程」:原告請求4萬7250元。
附表(被告清償附件編號15之明細):
於110年5月31日匯款2萬4250元(卷62頁)
於110年8月3日匯款2萬元(卷62頁)
於110年8月12日匯款21萬元(卷62頁)
於110年9月22日匯款10萬0750元(卷63頁)於110年10月21日匯款4725元(卷63頁)
於110年11月5日匯款10萬元(卷63頁)
於110年11月30日匯款6萬元(卷63頁)
(卷第61至63頁合計51萬9725元)。
於111年1月28日匯款1萬元(卷64頁)。
於111年2月25日匯款1萬元(卷64頁)。
於111年3月31日匯款1萬元(卷64頁)。
於111年4月29日匯款1萬元(卷64頁)。
於111年5月31日匯款5000元(卷65頁)。
於111年6月22日匯款5000元(卷65頁)。
於111年7月4日匯款10萬元(卷65頁)。
於111年7月29日匯款5000元(卷66頁)。
於111年8月26日匯款1萬元(卷66頁)。
於111年9月27日匯款1萬元(卷67頁)。
於111年10月20日匯款1萬元(卷67頁)。
於111年11月8日匯款1萬元(卷68頁)。
於111年11月30日匯款1萬元(卷68頁)。
於112年1月13日匯款1萬元(卷69頁)。
於112年2月23日匯款1萬元(卷69頁)。
於112年3月8日匯款1萬元(卷69頁)。
於112年4月25日匯款1萬元(卷70頁)。
於112年5月25日匯款1萬元(卷70頁)。
於112年6月20日匯款1萬元(卷70頁)。
於112年7月19日匯款1萬元(卷71頁)。
(卷第64至71頁合計27萬5000元)。
於112年8月28日匯款1萬元(卷103頁)。
於112年9月21日匯款1萬元(卷103頁)。
於112年10月19日匯款1萬元(卷103頁)。
於112年11月27日匯款1萬元(卷103頁)。
(卷第103頁合計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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