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參仟捌佰玖拾捌元,及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共同承攬訴外人鼎勝綠能科技股
-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實為被告之下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頁):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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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77號
原 告 聯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郡菖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
路涵律師
被 告 勁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呈基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參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參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4萬9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7萬2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共同承攬訴外人鼎勝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勝公司)之管網TV檢視清疏維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合意以被告名義與鼎勝公司簽訂系爭工程之合約,議定由原告施作管徑200mm-1000mm部分,被告則施作管徑1200mm部分,系爭工程共17期業已完工,各期均經鼎勝公司驗收無誤後,按期給付工程款予被告。
被告雖依約給付第1至10期工程款予原告,然無故拖延第11至16期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87萬3372元尚未給付;
另系爭工程第17期工程款157萬6586元,經兩造及鼎勝公司等三方協議由鼎勝公司開立支票予被告、被告再將其背書轉讓予原告之方式付款,詎上開支票竟遭被告之債權人扣押,至今無法兌現,被告迄今積欠原告工程款共444萬9958元(計算式:287萬3372元+157萬6586元=444萬9958元),扣除第17期中管徑1200mm由被告施作部分57萬7200元,被告尚應給付387萬2758元(計算式:444萬9958元-57萬7200元=387萬2758元)。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7萬2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實為被告之下包廠商,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中管徑在200至1000mm者由原告施作,原告同意支付被告領得工程款20%為轉包利潤,兩造合意待系爭工程完工時結算,原告施作部分總費用為793萬9684元,被告已給付原告約300萬元至400萬元,均尚未扣除轉包利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頁):㈠被告與業主鼎勝公司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業主契約,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承攬內容為系爭工程;
該工程實際由兩造各完成部分工作,業已完工並經鼎勝公司驗收無誤。
㈡業主契約詳細表(見本院卷第61頁)中項次1之⑸、4之⑴至⑶等工項,係由原告負責施作。
㈢「預算執行狀況表」(見原證5,本院卷第85頁)係業主鼎勝公司所提供資料。
㈣業主鼎勝公司與兩造等三方於112年5月2日召開付款協調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見原證2,本院卷第15頁)。
㈤業主鼎勝公司分17期給付工程款予被告,除最末筆第17期款157萬6586元在給付前即遭強制執行假扣押外(見原證3,本院卷第51至52頁),前16期款業已給付。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訴請被告按業主契約價目表給付工程款387萬2758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87萬2758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
㈢本院認依原告所舉,堪認兩造間有就系爭工程合意由原告施作管徑200mm-1000mm部分,被告則施作管徑1200mm部分,再由被告依業主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如數全額計算並給付管徑200mm-1000mm部分工程款之合意:1.原告就其主張就第1至10期工程款部分,提出當時請款發票7紙暨被告給付之款項整理表及匯款資料表等為佐(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73頁至第179頁),另就系爭工程之第3至6期工程款,原告提出所稱當時業主鼎勝公司提供之數量統計表為佐(包含兩造各自所完成項目數量若干,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
經核並無不合,且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堪認上開數量統計表內容應屬可採。
2.再比對上開數量統計表與業主契約內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第61頁),顯示兩造於計算原告實際應得工程款若干時,均依業主契約單價核算,並無折減扣除,據此應可推認兩造於確有原告負責部分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應係按業主契約詳細價目表如數轉給之合意。
3.原告主張第11至16期工程款共287萬3372元部分:原告就所主張金額,提出所稱當時業主鼎勝公司提供之預算執行狀況表為佐,並主張項次1之⑸、4之⑴至⑶為原告所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應認均為有理由。
4.原告主張第17期工程款157萬6586元部分: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於該期完成「預算執行狀況表」中數量、金額及可領取之報酬合計157萬6586元(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前述112年5月2日三方「付款協調會議」紀錄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15頁),惟其中項次4之⑷之57萬7200元(未稅),應屬被告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因此減縮57萬7200元,本院認應將57萬7200元加計5%營業稅後剔除,經扣減後金額為97萬526元(計算式:157萬6586元-57萬7200元×1.05=97萬526元)。
5.基此,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384萬3898元(計算式:287萬3372元+97萬526元=384萬389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㈣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實為系爭工程下包,兩造有約定原告應給付轉包利潤即原告取得工程款20%乙節,並陳稱係口頭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此為原告所否認,然倘如被告所辯系爭工程應給付原告報酬為793萬968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被告抗辯之轉包利潤即總計超過158萬元,以工程實務上業主與承攬人間、大小包間多以按期估驗、並依約定比例保留款以確保施工品質、控管財務風險,被告此部分所辯,此亦顯與常情有違,被告就此變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呈基翌日即112年7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合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84萬3898元,及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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