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建,22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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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26號
原 告 道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錦貴
訴訟代理人 陶秋菊律師
被 告 金維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揚名
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業於簽訂之標前合作協議書第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萬5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7萬7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3頁);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業主)-二工處5G智慧公路應用服務路口轉向交通量偵測系統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10年6月10日簽署「標前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嗣被告投標系爭工程並與業主簽署契約,由原告進行施工。

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第B款約定,工程款給付方式乃採「背對背方式執行」,原告已於110年12月22日完工,業主於111年3月21日驗收完成,被告並已依其與業主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於業主處領取全數工程款項1175萬5590元,則依此背對背契約架構,被告即應給付全數工程款予原告。

被告已自承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為200萬7561元,又被告應返還保固保證金8萬8167元及試運轉保證金88萬1670元,扣除被告代墊球機款30萬元後,尚應給付原告267萬7398元(200萬7561元+8萬8167元+88萬1670元-30萬元=267萬7398元)。

爰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第B款約定,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㈡系爭協議僅約定承攬工程施作項目及付款方式,並未規範兩造之保固責任,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第D款約定,就相關保固責任尚待兩造另立保固契約,然被告遲未依約提出保固合約與原告簽署,原告自無庸負擔保固責任。

又系爭工程於驗收後收到業主給付款項時,被告即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嗣後如有障礙需排除等保固事由,亦係發生於被告履行給付工程款義務之後,被告竟以事後方發生之保固事由,藉以主張扣抵拒不付款,於法不合。

因被告於工程尾款給付期限屆至,卻無理由拒絕給付,經原告催請給付仍置若罔聞,已構成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原告方以112年3月28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合約,故原告無庸負擔保固之責,被告自應返還保固金及試運轉保證金。

況被告從未通知原告辦理保固維修事宜,原告無從協助進行保固障礙排除,則被告自行找其他廠商處理所支出費用、遭業主裁罰或其他任何損失,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又被告並無法證明委由其他廠商施作所支出費用,與系爭工程保固維護有合理必要關聯,或與原告未維護有何因果關係,自不得於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7萬7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10年6月10日簽署系爭協議,約定被告得標系爭工程後,由原告擔任被告之分包商。

系爭工程於110年12月22日完工,並於111年3月21日經業主驗收合格,保固期間為3年,結算總金額為117萬5590元,保固金為193萬9674元。

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第D款已約明,原告需負責系爭工程之保固維護責任,並無需另行簽署保固合約。

復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第B款約定,系爭工程保固金係由兩造共同負擔,是原告應負擔之保固金為96萬9837元,則於扣除原告應負擔之保固金後,剩餘工程款應為121萬6004元。

㈡系爭協議並未約定於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時,原告即可任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又民法承攬契約之相關規定,並無承攬人得任意終止契約之規定,承攬人僅有民法第507條之契約解除權,並無終止權。

故原告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無須負擔保固責任,於法無據。

又系爭工程驗收後即出現諸多故障問題,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善盡保固責任及履行其保固義務,並於112年3月20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然原告仍拒不處理。

嗣被告僅得於112年6月13日另行與其他廠商簽署合約,委請其他廠商及採買相關設備進行改善及修復,所支出之費用105萬5149元,自得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相抵銷。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0頁,併酌予文字修正):㈠兩造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二工處5G智慧公路應用服務路口轉向交通量偵測系統建置工程」(即系爭工程)於110年6月10日簽署系爭協議。

㈡被告投標系爭工程,並與業主簽屬系爭工程建置合約。

㈢系爭工程由原告進行施工,並於110年12月22日完工,經業主於111年3月21日全案驗收合格,並核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稱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㈣業主於111年9月22日設立「110年5G通報保固」群組。

㈤被告業已向業主領取全數工程款1175萬559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及驗收,爰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第B款約定,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7萬73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點即為(見本院卷第330頁):㈠原告要求被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工程款有無理由?㈡被告能否以被證2委外合約金額全數主張抵銷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茲分論述如下:㈠原告要求被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工程款有無理由?⒈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甲方(即被告)權利義務」第A款、第B款、第D款約定:「A.本專案雙方約定由甲方(即被告)擔任主標商,對機關進行投標、結算等事宜。

B.標案所需資金:押標金、履約保證金、預付工程款150萬元等項均由甲方負責。

保固金乙項約定由雙方共同承擔、其餘工程所列款項均採背對背方式執行。

…D.本案若甲方順利得標,乙方(即原告)即為本案之主要承攬廠商,並負責協助甲方辦理各合約項目之分包事宜。

甲乙雙方共同合議,甲方在本專案中分潤淨利為100萬元整,其餘獲利均為乙方所有。」

(見本院卷第17頁),是兩造約定於被告向業主得標系爭工程後,由原告作為系爭工程之主要承攬廠商,負責協助辦理各合約項目事宜,兩造間有關工程款項之給付方式則採背對背方式執行,即以被告與業主間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復依被告與業主間契約第5條第1項第3約定:「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

(見本院卷第31頁),是於業主驗收合格後,被告得向業主請求給付全部工程款。

依系爭協議前開背對背之約定,於業主驗收合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

查,系爭工程已於110年12月22日完工,經業主於111年3月21日驗收合格,並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

原告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第B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付之工程款,自屬有據。

⒉次查,被告與業主間就系爭工程辦理結算,已領得之工程款金額為1175萬559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

而兩造於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第D款約定,被告在本專案中分潤淨利為100萬元,含稅金額為105萬元。

又被告已先給付原告預付款150萬元,並代付設備款45萬3614元(見本院卷第33、106頁)。

另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第B款約定,保固金係由兩造共同承擔,是原告應負擔一半之保固金,亦即應負擔保固款8萬8167元及試運轉金88萬1670元,共計96萬9837元(見本院卷第33、106頁)。

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1175萬5590元,於扣除上開被告分潤淨利105萬元、預付款150萬元、代付設備款45萬3614元、保固金96萬9837元,共計397萬3451元(105萬元+150萬元+45萬3614元+96萬9837元=397萬3451元)後,剩餘金額為778萬2139元(1175萬5590元-397萬3451元=778萬2139元)。

被告累計已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676萬9749元(見本院卷第33、106頁),是剩餘未付工程款金額為101萬2390元(778萬2139元-676萬9749元=101萬2390元)。

另原告自認工程款尚應扣除已收球機預付款(代墊球機款)30萬元(見本院卷第33、107頁),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應為71萬2390元(101萬2390元-30萬元=71萬2390元)。

⒊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第D款約定,就保固責任尚待兩造另立保固契約,然被告未依約提出保固合約與原告簽署,原告自無庸負擔保固責任,被告應返還保固金云云。

然查,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乙方(即原告)權利義務」約定:「A.針對本專案依照專責分工,提供所有標案所需之產品與為執行本案所必備之任何技術服務。

…C.標案成功標得與業主完成簽約後,乙方負責所有專案執行事宜,詳如甲方權利義務『C.、D.』所議定之內容。

D.提供標案履約完成後之保固及後續維護所須備品、維護作業(詳如合約)。」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兩造約定於被告得標與業主完成簽約後,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執行,負責承攬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並於完工後負責保固及後續維護所須備品及維護作業。

是兩造已約明原告應負責系爭工程施作,及完成後之保固及後續維護作業;

至上開約定所載之「詳如合約」字樣,應係指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所述(見本院卷第17頁),於被告順利得標後,兩造另簽訂正式承攬合約,以約定兩造之權利及義務,並非指兩造就保固作業應另行簽訂合約。

又因兩造並未另簽訂承攬合約,則依系爭協議前開背對背原則之約定,原告應負保固之責任應按被告與業主間契約約定為依據。

又被告與業主間約定之保固期間為3年(見本院卷第101頁),則以系爭工程111年3月21日驗收合格翌日起算保固期間,保固期應至114年3月21日屆滿,是原告尚不得請求返還保固金。

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約定,其不負保固責任,被告應返還保固金云云,自屬無據。

⒋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於工程尾款給付期限屆至卻無理由拒絕給付,經原告催請給付仍置若罔聞,已構成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原告以112年3月28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原告自無庸負擔保固之責,被告應返還保固金云云。

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

查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

而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始能完成,如許承攬人終止契約,不僅未完成之工作對定作人無實益,將造成定作人之重大損害或可能造成工作無法另由第三人接續完成之不利後果,故民法第507條規定承攬人僅得行使解除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法債編承攬規定,除第511條有定作人之意定終止權及第512條第1項法定終止權外,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並無終止權,此觀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承攬人就系爭工程並無得以定作人即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項為由終止承攬契約。

是原告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已於112年3月28日終止,其已無庸負擔保固之責,被告應返還保固金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告能否以被證2委外合約金額全數主張抵銷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承攬人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定作人即被告如認承攬人即原告之工作有瑕疵,尚不得逕行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仍應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或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不能修補時,始得自行修補並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⒉被告無法證明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即111年3月21日至112年3月19日期間,有定期限催告原告辦理瑕疵修補改善工作即保固維修作業:被告主張業主發見保固維修問題需處理時,其已通知原告辦理修繕,然原告並未進場辦理修繕云云,業據提出「110年5G案保固通報群組」LINE對話紀錄、「林蔚銘與魏國恆間」LINE對話紀錄,並傳訊證人李金墻、林蔚銘等為證。

然查,觀之「110年5G案保固通報群組」內對話紀錄中(見本院卷第219、273頁),原告人員魏國恆僅有於111年9月22日該群組成立時,邀請被告經理李金墻進入該群組;

嗣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揚名於111年9月23日邀請原告法定代理人魏錦貴(被證6影片第00:11秒處)進入該群組,然至111年10月25日已將魏錦貴、魏國恆退出群組(被證6影片第01:51秒處)。

而於原告人員尚在111年9月22日至111年10月25日期間之該群組對話紀錄中,被告並無任何定期限催告原告需辦理瑕疵修補之紀錄,是該群組對話紀錄並無法作為被告有定期限催告原告辦理瑕疵修補之證明。

至「林蔚銘與魏國恆間」LINE對話紀錄中(見本院卷第221、273頁),僅係被告人員林蔚銘詢問原告人員魏國恆系爭工程之相關問題,並無任何定期限催告原告需辦理瑕疵修補之紀錄,是「林蔚銘與魏國恆間」間對話紀錄,亦無法作為被告有定期限催告原告辦理瑕疵修補之證明。

至證人李金墻雖證述:其有將業主反應問題於壹個五人群組中(李金墻、魏國恆二兄弟、林蔚銘、蔡褣倫)通知原告處理,並將業主公文轉發給原告(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等語;

然證人李金墻上開證述之「五人群組」已刪除,並無法證明其有將業主反應保固問題通知原告辦理改善;

且依證人魏國恆證述:該「五人群組」係於施工期間所成立之群組,於完工即已刪除(見本院卷第300頁),足徵該「五人群組」係施工期間所成立之群組,並非完工後所成立之保固群組,且該「五人群組」於完工後即已刪除,是被告自無可能於該「五人群組」中催告原告辦理瑕疵修補改善工作;

故證人李金墻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有定期限催告原告辦理瑕疵修補改善工作。

又證人林蔚銘雖證述:其私下會與原告員工魏國恆聯繫保固問題(見本院卷第294頁);

然由前述「林蔚銘與魏國恆間」對話紀錄可知,此係林蔚銘私下向魏國恆詢問系爭工程相關問題,經證人魏國恆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98頁),並無任何催告原告辦理瑕疵修補記載;

是依證人林蔚銘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定期限催告原告辦理瑕疵修補改善工作。

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即111年3月21日至112年3月19日期間,有定期限催告原告辦理瑕疵修補改善工作即保固維修作業,故被告尚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補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⒊被告有於112年3月20日定期限催告原告辦理瑕疵修補改善工作即保固維修作業: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依該存證信函所附律師函說明記載:「㈠…約定本公司(即被告)得標系爭工程後由貴公司(即原告)擔任系爭工程之分包商,且依據系爭協議第3條之約定,貴公司須負責提供系爭工程履約完成後所需之保固維護作業。

㈡經查,系爭工程經業主…於111年3月21日驗收合格完畢,保固期間3年,目前仍在保固期內,依據上開約定,保固期內如系爭工程有障礙排除問題,貴公司實負有儘速排除上開障礙之契約義務。

詎料,本公司日前多次收到業主二工處通知系爭工程有障礙修復逾期之情形,且迄今仍未將上開障礙排除修復完畢,…而貴公司迄今拒不處理顯已違反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協議,並已造成本公司受有損害。

為此,請貴公司於本律師函送達七日內儘速將系爭工程之障礙排除,如逾期不為處理,本公司將另行付費委請其他廠商將上開障礙排除修復完畢,所需之費用以及日後遭到業主二工處課處之逾期罰款或其他因貴公司違約所受之損害,本公司將從日後如有應給付予貴公司之款項中扣抵,且如扣抵後尚有不足,本公司亦定將另行向貴公司求償。」

(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而原告於收受上開律師函後,即於112年3月28日函覆說明記載:「…本公司(即原告)依約於110年12月22日完工並於111年3月21日全案驗收完畢,依約金維群公司即應付清所有工程款項,然至今尚有新台幣0000000元工程尾款未為給付,期間本公司雖多次催收,並於111年6月27日發函通知,然金維群公司卻以諸多理由遲遲未為給付,截至今日前述工程尾款仍未清償,金維群公司顯已嚴重違反約定在先,是本公司有權提前終止合約,不負保固維護作業責任,…」(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

是因系爭工程有保固維修事項即施作瑕疵需辦理改善,被告於112年3月20日發函催請原告於收到函文7日內辦理改善,原告於收受被告上開函文後,卻函覆其已不負保固維護作業責任,可認被告已定期限催告原告辦理瑕疵修補改善工作,原告卻拒絕辦理瑕疵之修補,故被告即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⒋被告主張其為辦理保固維修作業,支出費用105萬5149元應由原告負擔,並主張抵銷等語,業據提出被證2軟體委託設計與部署合約書、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21至155頁)等為證。

而查,本院彙整被告請求被證2所列支出費用之統一發票資料如後判決附表所示。

而被告僅能證明其有於112年3月20日定期限催告原告辦理瑕疵修補改善工作,詳如前述,是被告僅能請求此催告函文送達原告之7日後,其另委由廠商修補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故被告僅得請求判決附表項次1、3至5項所支出費用,合計金額為94萬7230元。

至其餘費用均為上開催告函文送達原告前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請求。

又依證人李金墻證述:被證2所列費用屬修繕系爭工程瑕疵所支出費用(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可認判決附表項次1、3至5項屬修補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故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為94萬7230元,並得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相抵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金額為71萬2390元,經與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瑕疵修補費用94萬7230元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款餘額得以請求。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第B款約定,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7萬7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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