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56號
原 告 羿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豪
訴訟代理人 王偉坤
被 告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啟碁科技南科二廠新建工程-鷹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9年9月7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273萬2028元,契約金額按實做數量計算。
嗣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實做金額為1662萬8105元,被告尚積欠伊工程款120萬8737元、保留款152萬6458元合計273萬5195元,然經伊多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萬51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鷹架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保留款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原告前揭主張做何反對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應可憑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合計273萬5195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萬51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5日(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45至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