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建,373,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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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73號
原      告  基隆市立暖暖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單益章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吳啟孝律師(即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訴訟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赫公司)前經本院以民國110年12月29日110年度破字第15號裁定(下稱系爭破產宣告裁定)宣告破產,程序尚未終止或終結,吳啟孝律師現為啟赫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二)先位部分:啟赫公司於破產宣告前曾承攬原告校舍改建三期工程,於108年7月29日驗收且於同年8月8日結算完畢,保固期自108年7月29日起算,原告對被告有109年保固修繕費債權新臺幣(下同)1,526,747元、110年保固修繕費債權1,881,000元、111年保固修繕費債權2,076,962元、五年期保固金債權450,321元、綠建築標章申辦費扣款債權300,000元,共計6,235,030元,得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235,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備位部分:1.如認原告未依破產程序申報債權,致不得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上揭債權仍不因未申報而消滅,得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向債務人求償。

因被告否認原告債權,原告有確認利益,得請求以確認判決除去法律地位之不安狀態。

2.爰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有債權原本6,235,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先位部分,啟赫公司宣告破產後,依破產法第9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

因原告未依限申報,即不得就破產財團受償,其起訴請求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備位部分,原告未依限申報,即不得就破產財團受償,且啟赫公司於破產清算後法人格消滅,原告已無受償之可能,本件無訴訟實益及確認利益。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部分:1.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

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而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僅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自不得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債權人就破產債權訴請清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自陳本件主張之債權均發生於被告破產宣告前,為破產債權,此等債權無別除權,且未於程序中申報等語(本院卷第15、190頁),有其書狀及本院言詞辯筆錄可稽,並主張其雖未申報債權,但不論有無於期限內取實體執行名義,均有另行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以備其他破產債權人對其異議之利益,且得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向債務人求償等語(本院卷第13、14頁),惟被告否認之。

查啟赫公司前經系爭破產宣告裁定宣告破產之事實,有該裁定在卷可稽。

揆諸破產法第99條規定及上揭說明,原告破產債權應依破產程序行使,不得另以訴訟方法行使權利,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原告主張得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向債務人求償部分,與上揭規定不符,並不可取;

另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民事判決個案事實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議案討論資料可知,債權得起訴請求之情形,係指破產宣告前、終結後或程序中有申報者,與本件未申報而在破產程序進行中起訴之情形不同,原告容有誤解,附予說明。

(二)備位部分: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破產債權不因破產終結或未依限申報債權而消滅,雖未依限申報債權,仍有確認利益,以除去債權存否之不安地位等語(本院卷第15、120、122頁)。

查系爭破產宣告裁定認啟赫公司受破產宣告時,資不抵債,略謂啟赫公司負債達2,312,941,932元程度,破產財團150,266,380元,扣除優先債權76,375,733元,破產財團餘額73,890,647元,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約2,236,566,199元等情(本院卷第106、109頁),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可知啟赫公司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約2,236,566,199元,與破產財團餘額73,890,647元相比,差額約2,162,675,552元。

而啟赫公司為法人,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即因清算而法人格消滅,與自然人情形不同,難認被告有再為給付之可能。

此外,原告即無其他舉證釋明被告於破產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有清償之可能性。

本院依形式審查,認本件確認判決無從除去原告所受債權不獲償之風險。

且原告未申報債權,被告於破產程序上無從處理,亦無承認或否認債權實體數額之必要,堪認本件無確認利益,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均應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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