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76號
原 告 震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慧宣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複 代 理人 尤偉峰
被 告 廣展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雙和校區行政一教研生醫3-4樓裝修工程空調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及工程款債權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第4條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9、2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臺北醫學大學雙和校區行政一教研生醫3-4樓裝修工程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原告已完工,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兩造於112年12月7日簽立系爭確認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萬元,然被告仍未依約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爰依系爭契約、系爭確認書及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確認書上載明「緣雙方前於111年11月8日就台北醫學大學雙和校區行政一教研生醫3-4樓裝修工程之空調工程簽立承攬合約書,惟截至簽立本協議書之日為止,甲方(按即被告,下同)尚餘新台幣捌佰陸拾萬元整之工程款未清償。
為免口說無憑,雙方特訂定本債權確認書以資遵守,約定事項如下:一、甲方同意應於112年12月7日前將積欠乙方(按即原告,下同)之工程款新台幣捌佰陸拾萬元整全數清償。
二、甲方如未依第一條之約定給付工程款,甲方同意乙方得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或民事判決之方式確保債權,絕無異議。」
(見本院卷第25頁)。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雙和校區行政一教研生醫3-4樓裝修工程空調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契約)及工程款債權確認書(即系爭確認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2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確認第1條、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60萬元,應屬合法有據。
本院業依原告上開請求權基礎認定其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即不另審酌,併予敘明。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為113年1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確認書第1條、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60萬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