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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寬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正福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盧孟蔚律師
林易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大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代墊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伍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大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公司)返還借款及代墊之工程款,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對被告大千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然因被告大千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蘇陽明已於起訴前之112年1月23日死亡,迄今未補選董事,致被告大千公司目前無人出任法定代理人代表其進行訴訟,若未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本件訴訟實無從進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為大千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本件訴訟案情與工程款、共同投標、工程採購契約以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人間內部分擔責任等法律關係有關,案情較為複雜等情,暫酌定本件選定被告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5萬元(最後確定之報酬金額待訴訟終結後,視特別代理人實際工作情形而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如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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