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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93號
再 抗告 人 錦樺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兼
法定代理人 李聖才
再 抗告 人 楊文惠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9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述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
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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