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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32號
再 抗告 人 景立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政憲
相 對 人 周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7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上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並準用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2年12月27日112年度抗字第43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2月15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2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述規定,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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