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抗,436,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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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36號
抗 告 人 王建翔



相 對 人 黃文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43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亦為同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所明定。

蓋本票為提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

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2月15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欲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應先向伊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雖稱曾於112年2月15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然抗告人否認其所述,且相對人未曾舉證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與原審卷內資料相符,並無不合。

又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即應由其舉證證明,然相對人所述於112年2月15日提示本票之時間,抗告人入境國內,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其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所辯為可採。

從而,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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