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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3100號
異 議 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義雄、吳淑卿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112年度救字第3100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3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已明定。
前開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8日施行。
倘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救字第3100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以其訴訟救助聲請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情,有系爭確定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嗣異議人對系爭確定裁定聲明異議,然該事件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自不得對系爭確定裁定提起抗告,且原確定裁定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裁定,亦不得對之提出異議。
是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吳宛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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