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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法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林濟民即財團法人台北市瑠公農業產銷基金會之董
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瑠公農業產銷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瑠公農業產銷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北市瑠公農業產銷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5條條文,准予變更如附件修訂條文對照表之「修正名稱及條文」欄所示。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瑠公農業產銷基金會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10屆第11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改如附件修訂條文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5條如附件所示,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12年11月24日公函、112年11月16日第10屆第1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出席簽到單、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
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5條,涉及財團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不相違,亦與民法財團法人規定亦無牴觸,且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同意上開變更,其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第5條,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件:修訂條文對照表
修正名稱及條文 現行名稱及條文 第五條: 本法人董事及監察人由下列方式組成之。
一、董事十五人,其中八人由主管機關遴聘之,七人由本法人選任之。
二、監察人三人,其中一人由主管機關遴聘之,其餘二人由本法人選任之。
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每屆均為四年,期滿得連任,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改聘(選)董事人數三分之二。
董事兼任本市原農田水利會捐助成立之其他本市財團法人之董事者,以二家為限。
第一項由本法人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其資格應為原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及其成立基金會有關人員。
董事、監察人因故出缺時,得視實際需要隨時由原聘(選)任單位補聘(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監察人所餘之任期為限。
第五條: 本法人董事及監察人由下列方式組成: 一、董事十五人、其中八人由主管機關遴聘之,七人由本法人選任之。
二、監察人三人,其中一人由主管機關遴聘之,其餘二人由本法人選任之。
董事之任期,每屆均為四年,期滿得連任,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改聘(選)董事人數三分之二。
董事兼任本市農田水利會捐助成立之其他本市財團法人之董事者,以二家為限。
第一項由本法人選任之董事及 監察人,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者: 一、原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組織有關人員。
二、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董事、監察人因故出缺時,得視實際需要隨時由原聘(選)任單位補聘(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監察人所餘之任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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