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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法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廖世煌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都
市更新會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都市更新會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逾7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都市更新會,訂定章程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都市更新會應為法人;
其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4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算人資格之證明;
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
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
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呈報為相對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都市更新會之清算人,固已提出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民國112年11月2日新北更推字第1124622521號函、扣繳單位變更登記書、相對人會員名冊、第5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清算人願任同意書、資產負債表、收支表、監察人查核報告書、第15次臨時理監事會議等件為據;
然仍有附表所示欠缺,依據前揭規定意旨,本件聲請尚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說明 1 清算人之就任日期、清算人資格之證明、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卷附民事陳報清算人就任狀僅記載聲請人姓名及年籍資料、撰狀日期,未載明就任日期及檢附相關資格之證明 2 清算人就任後始造具之財務報表、財產目錄;
該等表冊經監察人審查,並經會員大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含該次會議紀錄、簽到表) ⑴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之財產目錄;
⑵依卷附聲請人願任清算人同意書之記載,作成日期為112年12月1日,然所提出之111年度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日期為111年12月31日、收支表期間為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及清算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日期為112年11月1日、收支表期間為112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1日)均非於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
⑶且該等財報經監察人查核時間分別為112年5月30日、112年11月17日,並於112年11月21日經相對人第15次臨時理監事會議通過,要與前述「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
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之規定不符,無從確認其正確性,應予補正 3 相對人第5次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 卷附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之會議紀錄未附簽到簿,無從確認其正確性,亦應予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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